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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窦亮与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亮,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窦亮,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周莲红,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唐一村。法定代表人:高见,院长。委托代理人:邓吉文,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窦亮诉被告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唐山卫生院)、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莲红,被告唐山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邓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亮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唐山卫生院因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同时约定,若原告急需用钱,须提前7天向被告下达还款通知,被告在接到通知后7天付清本息。同日,被告收到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李峰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此后,被告仅支付一次利息。2015年5月26日,原告因急需用款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将借款本息付清,但被告到期未支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唐山卫生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支付利息105600元;被告李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卫生院辩称:被告唐山卫生院未收到原告借款。被告李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前,被告唐山卫生院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1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220000借款元未返还。同日,被告唐山卫生院(乙方)针对未还借款220000元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20000元,用于基础设施周转资金;乙方按月息2%支付甲方利息,每月利息为4400元,利息每年支付两次,每半年支付一次;甲方若急需用钱时可以随用随提,提前7天向乙方下达还款通知,乙方接到通知后7天内连本带息全部归还甲方。若乙方在甲方规定期间内不能归还,每超过一天,乙方自愿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被告李峰系时任被告唐山卫生院院长,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本息还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唐山卫生院向原告出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一份,载明已收到借款220000元,并在其财务账目中加以记载(作下账处理)。庭审中,被告唐山卫生院对已收到借款220000元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借款入账情况未作出答复。2015年5月26日,原告因急需用款,通过快递向被告唐山卫生院发出通知,通知两被告于7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两被告在收到通知后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唐山卫生院仅支付原告2011年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原告诉求利息105600元,其计算方法是按月息2%计算,每月利息为4400元,原告只主张起诉之前两年(即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记账凭证、通知书、EMS快递回执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山卫生院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山卫生院辩称未收到原告借款220000元,但其财务已经对该笔借款入账处理,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故本院对原告已将借款220000元交付被告唐山卫生院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书面通知被告唐山卫生院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唐山卫生院在限期内未归还原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唐山卫生院归还本金22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105600元,符合约定,且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峰在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约定保证期限为本息还清之日止,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协议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准,即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唐山卫生院发出通知之日。原告主张被告李峰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限。故,原告诉求被告李峰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欠原告窦亮借款本金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支付原告窦亮利息10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峰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负担,被告李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人民陪审员 田茂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