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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欧阳清明、何剑纯与邱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清明,何剑纯,邱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欧阳清明,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何剑纯,女,汉族,湘潭市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晓东,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邱敢,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市人防办大楼九至十层。负责人蒋正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佳,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清明、何剑纯与被告邱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正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超、人民陪审员李好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原告欧阳清明、何剑纯委托代理人欧阳晓东,被告邱敢、被告中��联合保险湘潭公司委托代理人伍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邱敢驾驶湘CJ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大湖街由中山路往中医院方向行驶,至人民路与大湖街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其行驶方向右往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欧阳清明、何剑纯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欧阳清明、何剑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邱敢负事故全部责任,欧阳清明、何剑纯无责。事故发生后,欧阳清明、何剑纯被送往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5天,经法医鉴定何剑纯构成十级伤残。湘CJX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邱敢,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敢赔偿原告欧阳清明、何剑纯经济损失132572.1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邱敢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本人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应当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口头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药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后续医疗费欧阳清明补牙500元没有证据,且不是医保范围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余后续医疗费也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两原告的住院天数只有105天,相关赔偿应当按照105天计算;3、护理费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且是否需要护理法医鉴定没有说明;4、营养费没有进行营养期的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应当赔偿;5、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属于商业险的赔��范围;7、对住院用品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欧阳清明、何剑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情况;4、入院、出院记录等住院资料、用药请单、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垫付医药费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后续治疗以及鉴定费支付情况;6、护理证明、护理费收条、护理人身份证明,拟证明陪护的事实;7、购物小票一张,拟证明因住院购买日用品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欧阳清��、何剑纯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05天,对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015年7月23日法医门诊费发票3元为鉴定费发票,2015年7月23日101.3元的门诊发票系治疗白内障,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2015年4月24日核磁共振550元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在其他医院治疗,没有征得住院医院的许可,与交通事故构成的伤害没有关联。对2015年4月28日欧阳清明的1100元核磁共振有异议,属于住院期间在其他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症。对2015年4月29日998.5元、2015年5月5日180.7元、2015年4月30日1046元、2015年6月2日268.5元、2015年6月2日39.1元、2015年7月30日60元、2015年4月18日558元门诊票据有异议,属于住院期间在其他医院治疗,��有门诊病历,原告的病历资料不是完整的病历资料,没有病案首页和手术记录,且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出院小结里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应当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计算营养费;对证据5欧阳清明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门诊康复治疗属非医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何剑纯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医保范围,且没有对营养期进行评定,不应当计算营养费,且对护理期也没有进行鉴定,其中的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对护理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7购物小票有异议,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邱敢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邱敢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证明各一���,拟证明邱敢垫付两原告18736元。原告欧阳清明、何剑纯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邱敢提供收条、证明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邱敢提供收条、证明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未向法庭举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各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并对欧阳清明、何剑纯在住院期间去外院的门诊费用经湘潭市中医院核实,欧阳清明、何剑纯去市三医院做核磁共震,去市中心医院看眼病是征得该院同意的,但去口腔医院看牙齿未经该院同意,本院对原告欧阳清明、何剑纯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采信。但对证据4中的法医门诊费发票2张金额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欧阳清明在市口腔医院看牙齿的门诊费5元,又未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市口腔医院门诊费用不予认可。虽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对证据5、6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门诊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医保范围的依据,也未提供护理期、营养期必须由法医进行鉴定的依据,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但欧阳清明、何剑纯出院记录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计算营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可。因护理人员未出庭作证,对护理费可按行业标准计算。证据7购买住院期间日常用品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对证据7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针对原、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邱敢提供收条、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邱敢驾驶湘CJ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大湖街由中山路往中医院方向行驶,至人民路与大湖街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其行驶方向右往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欧阳清明、何剑纯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欧阳清明、何剑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第43030200S15042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邱敢负事故全部责任,欧阳清明、何剑纯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欧阳清明、何剑纯同时被送往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5天,2015年8月4日两人同时出院。欧阳清明出院诊断:1、左眼眶内壁骨折并眼内直肌挫��;2、左筛窦挫伤;3、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5、左膝关节积液;5、创伤性牙齿脱落;6、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门诊治疗费438元,住院治疗费22264.81元(被告邱敢垫付17436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被告邱敢垫付护理费1300元。住院期间,经市中医院同意并联系市三医院二次为欧阳清明行头部、左眼眶及左膝MRI检查,用去MRI检查费1650元,经市中医院同意欧阳清明去市中心医院眼科门诊治疗5次,用去眼科门诊治疗费2650.90元。何剑纯出院诊断:1、左第6-8肋骨骨折;2、腰1-2椎陈旧压缩骨折;3、右第4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4、胸12椎骨折;5、腰1-2椎陈旧性骨折。用去门诊治疗费510元,住院治疗费31132.13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住院期间,经市中医院同意并联系市三医院为何剑纯行腰背部及膝部MRI检查,用去MRI检查费550元。2015年8月10日和11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5)临鉴字第557号和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何剑纯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1个月,费用1000元左右(但尚未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被鉴定人欧阳清明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1个月,费用1500元左右(但尚未实际发生后续治疗)。原告欧阳清明、何剑纯垫付法医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湘CJX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邱敢,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其中三责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欧阳清明、何剑纯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59195.84元(其中欧阳清明27003.71元,何剑纯32192.13元���凭票据认定);2、护理费23310元(111元/天×105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100元/天×105天×2人);4、交通费840元(住院按4元/天×105天×2人计算);5、残疾赔偿金2657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10年×10%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7、法医鉴定费240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1-7项合计损失138315.84元。其中医疗费59195.84元,被告邱敢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协商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非医保用药8879.38元。被告邱敢为原告垫付了18736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邱敢负全部责任,其他交通参与人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湘CJXX**号小客车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邱敢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欧阳清明、何剑纯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138315.84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2400元和非医保用药8879.38元后,应先由湘CJXX**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5572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1316.46元,由湘CJXX**号小客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2400元和非医保用药8879.38元,由被告邱敢予以赔偿。原告欧阳清明、何剑纯要求被告方赔偿营养费的诉求,因两原告的出院记录均无“加强��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因两原告出院后,未实际进行后续治疗,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长沙公司提出拒赔法医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清明、何剑纯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清明、何剑纯55720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清明、何剑纯61316.46元;合计127036.4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中122904.84元支付给原告欧阳清明、何剑纯,4131.62元支付给垫付人邱敢);二、由被告邱敢赔偿原告欧阳清明、何剑纯法医鉴定费24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8879.38元;减去被告邱敢已垫付医疗费17436元和护理费1300元,再加上诉讼费3325元后,原告应退还垫付人邱敢4131.6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已扣减);三、驳回原告欧阳清明、何剑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5元,由被告邱敢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正清审 判 员  欧阳超人民陪审员  吴四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蔡 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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