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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候有明、毛春玉诉李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有明,男,1974年5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牟定县。委托代理人毛春玉,女,1975年5月2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牟定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春玉,女,1975年5月2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牟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耕,男,1985年6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刘洪文,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候有明、毛春玉与被上诉人李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春玉,毛春玉同时作为上诉人候有明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耕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7月17日,候有明、毛春玉(夫妻)因资金周转向李耕借现金30万元,承诺于2014年9月17日前归还,候有明、毛春玉向李耕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李耕找候有明、毛春玉索要借款,候有明、毛春玉向李耕归还了16000元,之后毛春玉又在《借条》上加注“最迟2014年12月15日归还此款,到时不还,用家产作抵押”。第二次期限届满后,候有明、毛春玉仍没有归还剩余欠款,李耕遂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耕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候有明、毛春玉欠款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欠债理应还钱,故李耕要求候有明、毛春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候有明、毛春玉对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候有明、毛春玉的辩解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李耕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由候有明、毛春玉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李耕借款本金284000元及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9003元。诉讼费2971.33元,由候有明、毛春玉承担(限与借款同期给付)。宣判后,候有明、毛春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牟定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候有明、毛春玉支付李耕欠款2328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李耕借过现金。2014年7月17日上诉人向李耕出具过一张3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是因为李耕为上诉人垫付了上诉人为购车向他人所借的借款254800元,经双方协商上诉人除该垫付款外还应向其支付利息及购车手续费等合计30万元,李耕还口头承诺帮上诉人办理20万元的信用卡,故由候有明执笔写下此《借条》,且二上诉人签了名。之后,上诉人偿还了李耕22000元,因李耕未按约定将20万元的信用卡办给上诉人,上诉人便未再支付李耕剩余款项。因李耕违约,现上诉人只同意支付李耕欠款232800元。被上诉人李耕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债务形成过程基本属实。二上诉人欲购买一辆车,向吴潇竹借了首付款,后经双方协商,由答辩人为其垫付给吴潇竹,上诉人除该垫付款外还应向其支付利息及办理购车贷款的手续费等合计30万元,二上诉人出具《借条》给答辩人,承诺2014年9月17日前归还。但之后二上诉人仅归还了1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一审判决由二上诉人偿还答辩人借款本金284000元及逾期利息9003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候有明、毛春玉认为原判认定二上诉人向李耕借现金30万元错误,上诉人未向李耕借过现金30万元,只是差欠李耕为上诉人垫付的购车款254800元;原判认定“借款到期后,李耕找候有明、毛春玉索要借款,候有明、毛春玉向李耕归还了16000元”错误,上诉人已向李耕归还了22000元,现只差欠李耕欠款232800元。被上诉人李耕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候有明、毛春玉差欠被上诉人李耕的欠款金额为多少?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二审中上诉人候有明、毛春玉向法庭提交《个人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上诉人为购车向吴潇竹借款254800元,李耕为上诉人垫付了该款项。经质证,被上诉人李耕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耕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李耕提交的《借条》,候有明、毛春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结合上诉人毛春玉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李耕为候有明、毛春玉垫付购车借款并帮助办理购车贷款,经双方协商,候有明、毛春玉同意支付李耕垫付款及手续费等费用300000元的事实。对二上诉人认为李耕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帮其办理信用卡已违约,二上诉人只应支付李耕为二上诉人垫付的购车款254800元,扣除二上诉人已付的22000元,二上诉人只差欠李耕232800元欠款的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候有明、毛春玉差欠被上诉人李耕284000元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候有明、毛春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上诉人候有明、毛春玉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