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3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洪温择与被告王志远、杨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温择,王志远,杨毅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3714号原告洪温择,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美琼,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远,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杨毅秀,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洪温择与被告王志远、杨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银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温择的委托代理人张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远、杨毅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温择诉称:被告王志远以经营企业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4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各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自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利息。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补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月息2分。被告王志远与被告杨毅秀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因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元及应付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志远、杨毅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远与被告杨毅秀系夫妻关系。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各给付被告王志远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共计人民币150万元。被告王志远于2015年5月30日补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王志远向洪温择借人民币150万元正,月息2分利息。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9月6日,原告以二被告经催讨仅偿还利息人民币5万元,再未能偿还借款及应付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二份、常住人口信息二份、户口簿一份、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和明细清单一份、说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二份等为证,被告王志远、杨毅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远、杨毅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洪温择主张被告王志远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上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洪温择与被告王志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洪温择请求被告王志远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并未超过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王志远已偿还利息人民币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志远与被告杨毅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债务为被告王志远的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二被告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志远、杨毅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远、杨毅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温择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应付的利息(其中100万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50万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志远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应予扣除)。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70元,减半收取为10185元,由被告王志远、杨毅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银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铭达速录员 连丽娜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