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申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秦天佑与秦天祥共有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天佑,秦天祥,罗江凌,秦玉珍,秦晓珍,秦志豪,秦炳生,秦四妹,秦天林,秦天绿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民申字第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天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天祥。委托代理人秦艳,系秦天祥之女。原审第三人:罗江凌。原审第三人:秦玉珍。原审第三人:秦晓珍。原审第三人:秦志豪。原审第三人:秦炳生。原审第三人:秦四妹。原审第三人:秦天林。原审第三人:秦天绿(曾用名秦天禄)。再审申请人秦天佑因与被申请人秦天祥财产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天佑再审申请称:房屋租金根据2008年3月10日秦家八兄妹签订的《证明》,应当归申请人所有。二审判决确认门面租金计算的起止时间有误。请求立案再审。秦天祥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是申请人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本案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按份共有。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门面租金按份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租金的起止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适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天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红琳代理审判员 黄 荣代理审判员 黄漓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芙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