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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二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郭传付与焦杰、蚌埠市鑫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传付,焦杰,蚌埠市鑫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孙道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344号原告:郭传付,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贺德,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杰。被告:蚌埠市鑫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焦杰,该公司经理。被告:孙道童(又名孙勇),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郭传付诉被告焦杰、蚌埠市鑫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杰公司)、孙道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金瑞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传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及被告孙道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杰公司、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郭传付诉称:2014年11月3日,鑫杰公司、焦杰以资金困难为由向郭传付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到2015年元月22日止。鑫杰公司、焦杰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孙道童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当日,郭传付向焦杰转账支付200000元,借款期间届满后,鑫杰公司、焦杰并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借款期间届满后,鑫杰公司、焦杰未按约偿还借款。后焦杰只偿还郭传付借款利息30000元,郭传付认为,鑫杰公司、焦杰向郭传付借款事实清楚,孙道童作为担保人应对鑫杰公司、焦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传付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鑫杰公司、焦杰共同偿还郭传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鑫杰公司、焦杰支付郭传付滞纳金20000元、律师费4000元;孙道童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杰公司、焦杰、孙道童承担。孙道童辩称:孙道童又名孙勇,孙勇是孙道童平时用的名字,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孙道童与郭传付系朋友关系。对于焦杰借郭传付的借款属实,借款担保是郭传付让孙道童在借条上签名的,郭传付自愿将钱借于鑫杰公司与焦杰,孙道童只是作为朋友在借条上签字担保。鑫杰公司与焦杰用菜市场的经营权作为抵押,故孙道童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款应由鑫杰公司与焦杰偿还。鑫杰公司、焦杰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郭传付与孙道童系朋友关系。孙道童又名孙勇,孙勇是孙道童平时用的名字,未在公安机关登记。2014年11月3日,鑫杰公司、焦杰以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郭传付借款200000元,并向郭传付出具借据,孙道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郭传付人民币2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3日起到2015年元月22日止。利息月月结清,如到期不能归还以上借款,本人愿意承担借款10%的滞纳金及起诉费和律师费。鑫杰公司、焦杰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孙道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当日,郭传付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焦杰的徽商银行账户,鑫杰公司、焦杰并共同向郭传付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郭传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间届满后,鑫杰公司、焦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焦杰偿还郭传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8日,共计30000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鑫杰公司、焦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郭传付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郭传付提交的身份证、借据、收条、网银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鑫杰公司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对郭传付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鑫杰公司、焦杰以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郭传付借款,鑫杰公司、焦杰出具给郭传付的借据、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均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数额,本院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焦杰偿还郭传付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6月18日,故鑫杰公司、焦杰应当归还郭传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据上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愿意承担借款10%的滞纳金及起诉费和律师费,对于郭传付要求鑫杰公司、焦杰支付其滞纳金2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郭传付同时主张滞纳金,与借款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对郭传付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合同约定及纠纷的性质等因素,对于郭传付要求鑫杰公司、焦杰支付其诉讼委托律师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鑫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传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蚌埠市鑫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传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三、被告孙道童对被告蚌埠市鑫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焦杰上述一、二项钱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250元,由原告郭传付负担150元,被告蚌埠市鑫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焦杰、孙道童共同负担4100元(原告已代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