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邓立辉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邓立辉
案由
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7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注册号为(分)441900000279261。负责人范题。委托代理人徐新龙、尧剑锋,系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被告邓立辉,男,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邓立辉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特约商户受理VISA/MASTERCARD/JCB外币卡协议书》,原告作为收单行,为被告提供收单服务并向被告收取商户结算手续费。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须妥善保管交易信息资料,对签购单(含POS打印单)、总计单和进账单的商户存根联,以及销售发票、宾馆入住登记表、邮寄收条等交易相关凭证,应至少保留十八个月,以便原告在需要时查对;被告应协助原告对异常或争议交易进行查证,按照原告要求调阅签购单等原始交易凭证,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单据提交原告。第十二条第5款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保管或提供交易单据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3年9月19日,卡号为42×××21的信用卡在被告处的受理设备交易12000元和2000元,计14000元。2013年9月21日,卡号为42×××23的信用卡在被告处的受理设备交易12000元和3300元,计15300元。原告依约分别将两笔交易款项扣除2.5%的手续费后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在请款的过程中,两卡的发卡行或持卡人拒付交易款项,并要求限期提供签购单据复印件,消费明细账单/消费发票,商户交易情况说明等交易相关资料以查证交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提供前述材料以查证该争议交易,但被告至今都未予提供,导致原告垫款本金28567.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综上,被告已违反协议约定的保管和限期提供交易信息资料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垫款本金及相应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垫款本金28567.5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案涉垫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东莞市常平天天票务服务部的个体经营者,东莞市常平天天票务服务部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10月8日注销。2012年2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收单银行),被告作为乙方(特约商户),签订《特约商户受理VISA/MASTERCARD/JCB外币卡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本协议内所称外币卡是指境外发卡机构(含港、澳、台)发行的使用外币结算的VISA、MASTERCARD和JCB银行卡;第六条约定,每日经营结束后,乙方须清机结算,最迟不得超过交易日后三天。甲方收到POS结算信息后,将交易款项扣除本协议约定的结算手续费后划入乙方指定账户。对于手工单进行的交易,乙方应在交易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签购单和总计单提交甲方请款。甲方依据乙方提交的有效交易单据,经审核无误后向乙方支付交易款项。有效交易单据包含清晰完整的商户编号、卡号、金额、交易日期、授权号码和持卡人亲笔签名(签名须与银行卡背面的预留签名一致),且未经涂改任何内容,否则为无效单据,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交易款项并追回已支付的款项;第七条约定,乙方须妥善保管交易信息资料,对签购单(含POS打印单)、总计单和进账单的商户存根联,以及销售发票、宾馆入住登记表、邮寄收条等交易相关凭证,应至少保留十八个月,以便甲方在需要时查对;乙方应协助甲方对异常或争议交易进行查证,按照甲方要求调阅签购单等原始交易凭证,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单据提交甲方;第九条约定,甲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收取商户结算手续费;遇下列任一情况时,甲方有权暂延支付交易款项或从乙方次日或以后交易款项中,或委托乙方结算银行将有关款项扣回:……(2)签购单上有不确切之处或没有得到持卡人或发卡行确认,或持卡人、发卡行对该笔消费提出异议;……(4)乙方不能或不能按时向甲方提供所需要查看的原始交易相关凭证;(5)乙方不能或不能按时对甲方所发出的交易调查进行反馈;(6)乙方不能或不能按时对甲方所发出的交易调查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未按约定保管或提供交易单据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后双方签订《外币卡收单商户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对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约书)确立的外币卡收单手续费费率作变更,即实际按Visa卡2.5%万事达卡2.5%Jcb卡2.8%的手续费率执行。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特约商户受理外币卡协议书,被告的客户刷卡消费后,由原告先垫付款项,然后与外币发卡行结算,由外币发卡行付款给原告,本案中,境外发卡行以持卡人未授权的欺诈交易为由拒付原告款项,原告向被告要求调取相关交易的原始单据用于向外币发卡行索赔,但因被告单据遗失,无法追索。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一体化收单监控管理系统生成的追收清单显示,2013年9月19日,卡号为42×××21的信用卡在东莞市常平天天票务服务部的受理设备交易12000元、2000元,两笔款项均为追收金额,追收原因系争议追收;2013年9月21日,卡号为42×××23的信用卡在东莞市常平天天票务服务部的受理设备交易12000元、3300元,两笔款项均为追收金额,追收原因系争议追收。原告解释称,因为外币发卡行拒付款,因此上述四笔账一直挂在系统上,无法销账,并显示“争议追收”。针对以上款项的追收问题,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13日两次、2014年1月17日通知被告提供有持卡人签字的压印单据。东莞市常平天天票务服务部出具声明书,内容为“42×××23卡主的客户于9月21日来本店刷卡买了4张国际票。由于本店所在商场在装修被迫结业搬迁,所有单据不慎丢失。……机票款每人3750元,4个共计15000元,刷卡手续费300元,合计15300元。特此声明。”另,原告还主张其在本案中诉请的本金28567.5元系被告遗失的四张单据中所涉金额总和扣除2.5%的手续费用,利息从信用卡刷卡交易当日即原告垫款当日起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特约客户受理VISA/MASTERTCARD/JCB外币卡协议书》、催收单、中国建设银行外卡调单通知书、声明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系银行结算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特约客户受理VISA/MASTERTCARD/JCB外币卡协议书》、催收单、中国建设银行外卡调单通知书、声明书,被告放弃质证且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特约客户受理VISA/MASTERTCARD/JCB外币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的客户卡号为42×××21的信用卡于2013年9月19日在被告的受理设备交易12000元、2000元,以及卡号为42×××23的信用卡于2013年9月21日在被告的受理设备交易12000元、3300元,原告垫付上述四笔款项后,该两张信用卡的发卡行拒付原告垫款,而被告因遗失未能向原告提供有持卡人签字的压印单据,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保管或提供所需要查看的原始交易相关凭证,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垫款本金(12000元+2000元+12000元+3300元)*(100%-2.5%)=28567.5元及利息(分别以14000元、15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自信用卡交易之次日,即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以上认定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立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垫款本金28567.5元及利息(分别以14000元、15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自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09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已预缴,由被告邓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珺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