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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月芬、朱凤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月芬,朱凤强,刘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981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月芬。被告朱凤强。被告刘金花。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诉被告王月芬、朱凤强、刘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芬、刘金花、朱凤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朱兆祥(被告王月芬)于2015年4月11日由被告朱凤强、刘金花担保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从其单位处借款200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8月5日到期,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20日。本案涉及的借款是朱兆祥、王月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借款也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应该由朱兆祥、王月芬共同偿还,朱兆祥现在在监狱服刑,被告王月芬应该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经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月芬、朱凤强、刘金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昌乐农商行于2013年3月5日与朱兆祥(被告王月芬丈夫)及被告刘金花、朱凤强三人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各自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各人与原告签订的贷转存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贷转存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其中,借款人朱兆祥可在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其最高贷款额度是200000元。被告朱兆祥于2015年4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8.02500‰支付利息,于2015年8月5日到期。该笔借款用途为花生加工,被告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20日,本金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朱兆祥及被告朱凤强、王月芬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向朱兆祥发放了贷款,朱兆祥应按约还款付息。该笔债务发生在朱兆祥与被告王月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月芬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朱兆祥与被告王月芬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贷款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朱凤强、刘金花作为保证人,为朱兆祥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未尽到保证义务,原告在规定的保证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被告朱凤强、刘金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凤强、刘金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朱兆祥、被告王月芬追偿。被告王月芬、刘金花、朱凤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芬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5日,按月利率8.0250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02500‰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凤强、刘金花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凤强、刘金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兆祥、被告王月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月芬、朱凤强、刘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