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成学与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学,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10号原告李成学,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655。法定代表人庄小雄。委托代理人肖光福,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李成学与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4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购买时间:2013年4月24日。二、涉案产品名称:龙泉山麻辣海带丝。三、购买价格(包括单价及总价):龙泉山麻辣海带丝2包,单价2元,合计4元。四、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510116010559,该生产许可证允许生产的产品名称为蔬菜制品[酱腌菜、食用菌制品(腌渍食用菌)]。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相同产品,而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变更为QS510122020088,该生产许可证允许生产的产品名称为其他水产加工品(水产深加工品)。原告认为同一产品只能有一个生产许可证号,故推断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与产品不符,构成欺诈。被告称国家质量总局曾将海带丝划为蔬菜制品,用蔬菜制品[酱腌菜、食用菌制品(腌渍食用菌)]即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510116010559的标准生产海带丝是经过成都市质量监督局备案的。五、其他: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116010559所对应的产品名称为蔬菜制品[酱腌菜、食用菌制品(腌渍食用菌)],企业名称为四川彭州广乐食品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8月23日。2014年10月15日,四川彭州广乐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编号为QS510122020088的生产许可证,对应的产品名称为其他水产加工品(水产深加工品),并将该生产许可证号印制在其之后生产的海带制品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单、被告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改进表》、《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审查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李成学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分别两次在被告处购买的龙泉山麻辣海带丝的外包装上显示的许可证编号不一致,故而推断被告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与产品不符,构成欺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改进表》、《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审查表》,该两份证据分别盖有成都市彭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印章,上述证据显示生产企业四川彭州广乐食品有限公司在申请生产许可时,“海带丝”在适用蔬菜制品(酱腌菜)标准的食品品种类别范围之内,并获取了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故该企业在当时以蔬菜制品[酱腌菜、食用菌制品(腌渍食用菌)]的标准生产海带丝符合生产许可的要求。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与产品不符,构成欺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 玮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芳瑶(兼)书记员 梁 娇 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