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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林庶宝、李小云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林庶宝,李小云,林廷和,李林芳,舒型标,鄢庆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人民大道。负责人杨向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长征(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客户经理),职员。被告林庶宝,务农。被告李小云,务农。被告林廷和,务农。被告李林芳,务农。被告舒型标,务农。被告鄢庆仙,务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林庶宝、李小云、林廷和、李林芳、舒型标、鄢庆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长征与被告舒型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庶宝、李小云、林廷和、李林芳、鄢庆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林庶宝、李小云、林廷和、李林芳、舒型标、鄢庆仙(以下简称“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可以在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贷款额度不超过5万元的款项借给该联保小组的任何人,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六被告中的任何一人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同日,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分别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各5万元整。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三)款之规定,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1、2、3、4、5项之规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被告舒型标、鄢庆仙已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林庶宝、李小云与被告林廷和、李林芳自2015年4月10日开始出现逾期,至2015年4月20日止分别结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718.11元。虽经原告催促,但均无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林庶宝、李小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万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共计人民币718.11元。其中年利率为15.03%,本金人民币5万元,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为年利率的1.5倍);二、要求被告林廷和、李林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万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共计人民币718.11元。其中年利率为15.03%,本金人民币5万元,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为年利率的1.5倍);三、要求六被告共同对上述各自所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长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经营范围。2.被告林庶宝、李小云、林廷和、李林芳、舒型标、鄢庆仙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庶宝、李小云,被告林廷和、李林芳,被告舒型标、鄢庆仙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六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六被告中的任何一人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六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合同,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止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庶宝、林廷和、舒型标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事实。被告舒型标辩称,我和我妻子鄢庆仙已经按约还清了借款本息。被告林庶宝、李小云、林廷和、李林芳、鄢庆仙、未答辩,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庶宝与李小云、林廷和与李林芳、舒型标与鄢庆仙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0日,被告林庶宝、李小云、林廷和、李林芳、舒型标、鄢庆仙六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亦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被告林庶宝、李小云、林廷和、李林芳、舒型标、鄢庆仙组成了联保小组,协议约定六人均可向原告申请贷款,单笔贷款额度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额度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庶宝、李小云、林廷和、李林芳、舒型标、鄢庆仙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15.0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一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其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舒型标、鄢庆仙已还清其借款本息,但被告林庶宝、李小云、林廷和、李林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林庶宝、李小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万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共计人民币718.11元。其中年利率为15.03%,本金人民币5万元,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为年利率的1.5倍);二、要求被告林廷和、李林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万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共计人民币718.11元。其中年利率为15.03%,本金人民币5万元,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为年利率的1.5倍);三、要求六被告共同对上述各自所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方与被告舒型标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林庶宝、李小云、林廷和、李林芳、鄢庆仙均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且原告方所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林庶宝、李小云、林廷和、李林芳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清所欠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庶宝、李小云、林廷和、李林芳立即偿清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逾期归还本金加收罚息、复利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庶宝、李小云、林廷和、李林芳依约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庶宝、李小云、林廷和、李林芳、舒型标、鄢庆仙为该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对上述各自所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庶宝、李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原、被告约定的方式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二、由被告林廷和、李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原、被告约定的方式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三、被告林庶宝、李小云、林廷和、李林芳、舒型标、鄢庆仙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29元,由被告林庶宝、李小云、林廷和、李林芳、舒型标、鄢庆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仕光审 判 员  涂鸿星人民陪审员  曾方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梦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