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2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杜XX与张若愚、李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XX,张若愚,李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2030-1号申请执行人杜XX,居民。被执行人张若愚,居民。被执行人李宁,居民。申请执行人杜XX与被执行人张若愚、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邳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张若愚、李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XX借款本金29549.87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800元),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张若愚、李宁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银行无存款;查询其它没有找到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203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