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薛亚雷等诉蒋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亚雷。法定代理人陈美芳(系薛亚雷母亲暨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勇。上诉人薛亚雷、陈美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美芳及其与上诉人薛亚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被上诉人蒋勇的委托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2时50分许,薛亚雷至其以前任职的工作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号某银行大厦工地业主办公室,将随身携带的自制燃烧物引燃并持刀将蒋勇刺伤。经法医鉴定,蒋勇因遭锐器伤害(刀刺伤)致小肠贯通伤(贯伤4处),肠系膜撕裂,后腹膜巨大血肿,已行小肠部分切除术,构成重伤。蒋勇于2013年5月20日因伤被送入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医嘱需定期急诊创伤科门诊复诊。2014年9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蒋勇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蒋勇因锐器作用致腹部刀刺伤,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多处贯通伤,腹膜后血肿,右肾刀刺伤,失血性休克等,目前不能坐起及下床活动,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需要帮助,目前状态可评定四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营养、护理至本鉴定之日。今后需部分护理依赖至能生活自理之日。蒋勇因此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后蒋勇认为陈美芳系薛亚雷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应对薛亚雷的侵权行为承担监护责任,故诉请陈美芳、薛亚雷共同赔偿其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667,940元、护理费307,20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律师费10,000元。2013年8月13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薛亚雷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实施上述故意伤害蒋勇行为时及鉴定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原审审理时,双方对实施上述故意伤害行为时薛亚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无异议。原审另查明,蒋勇系非农家庭户口。陈美芳系薛亚雷母亲。薛亚雷之父薛某2013年5月患病住院,2013年11月15日去世。薛亚雷在本案事发前已离异,其子薛A出生于2001年。2014年6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某街道某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监护人指定书》,指定陈美芳担任薛亚雷的监护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弄***号402室房屋原登记于薛亚雷名下。2015年2月11日,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于陈美芳、薛亚雷、薛A三人名下,由三人分别按35%、30%、35%的份额按份共有。本案原审审理中,薛亚雷、陈美芳还提供了2015年5月20日出具给薛亚雷、落款为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函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已为蒋勇垫付了包括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在内共计人民币605,447.57元,蒋勇已经就阁下(即薛亚雷)故意伤害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但未就上述费用进行主张。……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向阁下致函,望阁下于2015年5月26日前向本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05,447.5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本案中,薛亚雷因过错致蒋勇受伤,应对蒋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薛亚雷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处于偏执性精神障碍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纠纷发生时,陈美芳虽未被指定为薛亚雷的监护人,但陈美芳作为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亦应承担监护责任。考虑到薛亚雷系成年人,并无证据表明其有精神病史,陈美芳在事发时尚不足以预计薛亚雷单独行动可能发生的后果,且陈美芳在察觉薛亚雷行为异常后也采取了拨打电话等补救措施,故可视为陈美芳已尽到部分监护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因陈美芳、薛亚雷在本案中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纠纷发生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等过错,故陈美芳、薛亚雷辩称应由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发后,蒋勇因重伤自事发当日入院至2014年9月18日出院,2014年9月19日鉴定机构评定蒋勇伤情构成四级伤残。结合蒋勇伤情和治疗情况,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故蒋勇于2014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审核了蒋勇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一、薛亚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勇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667,940元、护理费81,60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825,440元;二、薛亚雷名下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第一项赔偿费用的,由陈美芳承担不足部分9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335元,由薛亚雷、陈美芳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薛亚雷、陈美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薛亚雷、陈美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按照5年计算,上诉人陈美芳对薛亚雷名下财产不足以支付蒋勇损失的,由陈美芳承担10%的赔偿责任。薛亚雷、陈美芳诉称,事发时,陈美芳并不知道薛亚雷患精神疾病,且双方并不居住在一起。事发当天陈美芳也及时向薛亚雷的单位打电话告知了薛亚雷行为异常的情况,故陈美芳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原审法院确定陈美芳承担90%的责任没有依据。另外,相关鉴定意见没有明确护理期限,故原审法院对蒋勇的护理期限确定为十年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蒋勇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陈美芳异议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美芳为薛亚雷顺位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故陈美芳依法应对受其监护的薛亚雷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陈美芳在薛亚雷发生行为异常后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等情况,依法适当减轻了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陈美芳、薛亚雷民事责任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陈美芳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薛亚雷、陈美芳异议的蒋勇护理期限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根据在案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定蒋勇的伤情伤后需休息、营养、护理至本鉴定之日。今后尚需部分护理依赖至能生活自理之日。虽然上述鉴定意见符合上述《解释》的相关规定的原则。但对“今后尚需部分护理依赖至能生活自理之日”不能理解为受害人蒋勇需终身部分护理。故原审法院对蒋勇的护理期确定为十年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综合蒋勇的实际情况,参照鉴定意见,结合薛亚雷、陈美芳的上诉主张,确定蒋勇的护理期限为五年。即自蒋勇受伤之日起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共计16个月的护理费用,按1,200元/月标准计算,共计19,200元;其余44个月按照部分护理(50%系数)计算护理费,即26,400元。综上,蒋勇的护理费用应为45,600元。综上所述,对上诉人薛亚雷、陈美芳关于护理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美芳关于其本人责任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221号民事判决;二、薛亚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勇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667,940元、护理费45,60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789,440元;三、薛亚雷名下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第二项赔偿费用的,由陈美芳承担不足部分90%的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35元,由上诉人薛亚雷、陈美芳共同负担人民币11,000元,被上诉人蒋勇负担人民币3,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4元,由上诉人薛亚雷、陈美芳共同负担人民币7,000元,被上诉人蒋勇负担人民币7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