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石巧与蔡定果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刘石巧,女,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承益、朱文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定果,男,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浦菜云,女,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杨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石巧诉被告蔡定果、浦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勇,人民陪审员宁显志、舒娅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石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承益、朱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定果、被告浦菜云的委托代理人杨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石巧诉称,2014年3月,第一被告蔡定果与第二被告浦菜云共同向我借款,基于朋友关系未书面约定,但口头约定借款111000元交予第二被告,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当场将借款11000元交予第二被告,后我又于2014年3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元打入第二被告的账户。我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我该笔借款,但二被告均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定果辩称,本案所涉款项是合作款项,不是借贷关系。即刘石巧与晏祥恩系夫妻关系,我和晏祥恩、唐勇、顾发康四人与徐安映合作经营云南省勐腊县易武乡东瓜林矿山,晏祥恩按约定应出投资款20万元,晏祥恩是矿山的会计。被告浦菜云辩称,刘石巧与浦菜云不存在借贷关系,刘石巧将100000元汇入浦菜云账户,该款系晏祥恩(刘石巧丈夫)、蔡定果、唐勇、顾发康与徐安映合伙经营云南省勐腊县易武乡东瓜林矿山,晏祥恩、蔡定果、唐勇、顾发康应给付徐安映的投资款,徐安映向宣威市云天工贸有限公司订购一辆欧兰德轿车,浦菜云系宣威市云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由晏祥恩向宣威市云天工贸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的款项,故晏祥恩之妻刘石巧向浦菜云支付100000元;浦菜云没有收到刘石巧的110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蔡定果、浦菜云是否向原告刘石巧借款?蔡定果、浦菜云应否对原告所诉的111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刘石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光盘1张,用以证明蔡定果向刘石巧借款11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榕城分理处出具的借记卡资料查询回单1份,用以证明刘石巧通过转账将100000元汇入浦菜云账户。4、蔡定果书写的便条1份,用以证明蔡定果指定刘石巧将款项存入浦菜云账户。5、申请证人晏祥恩、邱光见到庭作证。证人晏祥恩证实“蔡定果向刘石巧借款111000元,其中11000元是以现金拿给蔡定果的,100000元是按蔡定果的指定汇入浦菜云的账户。我与蔡定果等人合伙经营矿山是事实,合伙的投资款亦没有支付。”。证人邱光见证实蔡定果向刘石巧借款10000余元,具体是多少不清楚。经质证,被告蔡定果认可其安排刘石巧打款100000元给浦菜云,收到刘石巧的11000元是事实,但该款是晏祥恩的合伙投资款;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光盘,蔡定果认为通话内容是真实的,但有删减。所涉111000元是用于矿山投资的款项。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即便条,蔡定果认为不是其书写的,但浦菜云的账号是其提供的。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即证人证言,蔡定果认为证人的陈述大多与事实不相符合。经质证,被告浦菜云对原告刘石巧提交的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浦菜云向刘石桥借款。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光盘,浦菜云认为通话内容有删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即便条,浦菜云认为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即证人证言,浦菜云认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浦菜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宣威市云天工贸有限公司定车合同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用以证明徐安映向宣威市云天工贸有限公司购车的事实。2、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实刘石巧之夫晏祥恩等人与徐安映合作经营勐腊县易武乡东瓜林矿山的事实。3、欠条1份,用以证实晏祥恩参与经营矿山的事实。4、申请证人唐勇、顾发康到庭作证。证人唐勇证实“蔡定果、晏祥恩、顾发康、唐勇四人与徐安映合伙经营矿山,徐安映的一辆本田CRV卖给矿山,供合伙集体使用,价款由合伙人向徐安映支付。按约定,晏祥恩应支付投资款20万元。因晏祥恩是会计,晏祥恩已经支付的10万余元投资款是如何支付的就不清楚了。”。证人顾发康证实“我和蔡定果、晏祥恩合伙经营勐腊县东瓜林矿业有限公司,晏祥恩应支付20万元投资款。徐安映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徐安映欠宣威市云天工贸公司购车款,经协商,由晏祥恩代替徐安映向宣威市云天工贸公司支付购车款10万元。晏祥恩所支付的10万元是合伙资金。”。经质证,原告刘石巧对被告浦菜云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浦菜云的主张。对浦菜云提供的第4组证据,刘石巧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蔡定果对浦菜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蔡定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石巧提交的第1、第3组证据双方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2组、第4组、第5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为刘石巧汇入浦菜云账户的10万元为借款,而被告浦菜云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为刘石巧汇入浦菜云账户的10万元属晏祥恩的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认为,刘石巧认为争议的10万元属借款,但没有借条予以佐证,刘石巧提供的证人邱光见仅能证明蔡定果向刘石巧借款1万余元,光盘的通话内容蔡定果认为有删减,刘石巧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唐勇、顾发康证实该10万元属晏祥恩支付的合伙投资款,两证人对款项来源及如何支付能作合理解释。晏祥恩与刘石巧系夫妻关系,刘石巧代为支付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浦菜云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意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被告蔡定果向原告刘石巧借款11000元。原告刘石巧与晏祥恩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0日,晏祥恩、蔡定果、唐勇、顾发康与徐安映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出资经营云南省勐腊县易武乡东瓜林矿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各投资人应向公司支付投资款,其中晏祥恩出资20万元。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徐安映将自己的本田CRV轿车卖给公司。2014年2月22日,徐安映与宣威市云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浦菜云)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徐安映向云天工贸公司购买一辆欧兰德轿车,徐安映应向云天工贸公司支付相应的购车款。经蔡定果、顾发康、晏祥恩、唐勇等共同投资人协商,由晏祥恩代替徐安映向云天工贸公司支付购车款10万元,该10万元计作晏祥恩的出资款。2014年3月2日,晏祥恩之妻刘石巧通过转账将10万元汇入云天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浦菜云的账户。2015年5月4日原告刘石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蔡定果、浦菜云连带偿还借款1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蔡定果欠原告刘石巧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蔡定果应予以偿还。原告关于“蔡定果、浦菜云共同向其借款10万元,要求二被告连带予以偿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提供转款凭证,没有借条予以佐证,而该款项为何由刘石巧汇入浦菜云账户,被告浦菜云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刘石巧之夫晏祥恩应支付云南省勐腊县易武乡东瓜林矿业有限公司的出资款,不属于借贷关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定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石巧借款本息人民币1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石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蔡定果承担300元,刘石巧承担2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克勇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绍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