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三终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尹春才与青海丰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春才,青海丰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春才(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丰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913532-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花园南街38号4单元421室。法定代表人:孙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尹春才与被上诉人青海丰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尹春才于2015年1月12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丰航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7520元,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尹春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春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丰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尹春才就多巴十字宾馆劳务合同纠纷将丰航公司和钟锐诉至湟中县人民法院,要求丰航公司和钟锐共同支付其劳务工资26900元。经审理,湟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湟多民初字60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06号判决书),判决丰航公司向尹春才支付劳务工资26900元,钟锐不承担给付义务。2014年9月16日尹春才就该判决向湟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已执行到位10000元。本次尹春才起诉所依据的证据3、4两张劳务费单据,均形成于上次起诉之前,尹春才在向法院作的第一次陈述时声称,湟中县人民法院以上述两张单据与该院审理的纠纷无关,没有审理,但在庭审中又称是因单据在老家,没有向湟中县人民法院提交。且尹春才在作第一次陈述时,对是否收到606号判决书矢口否认,在当庭又承认系自己亲自签收,并已向湟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中10000元已执行到位。经法庭核查,湟中县人民法院(2014)湟多民初字606号卷宗中没有尹春才本次提交的证据3、4的副本。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向法庭作如实陈述,是各方应当严格遵守的基本法律义务。对企图以虚假陈述混淆法庭判断的行为给与负面评价,就是对如实陈述行为的一种鼓励。尹春才在向法庭陈述时前后严重不一,且意图隐瞒收到湟中县人民法院(2014)湟多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其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徒增法庭审查负担,对其行为应当给予惩戒。由于尹春才的陈述前后矛盾,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驳回尹春才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尹春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要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丰航公司承揽到湟中县多巴镇多巴十字宏泰宾馆的装修工程,雇佣尹春才为其进行抹灰、铺设墙砖、地砖等工作。2013年7月7日,丰航公司与尹春才签订了《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尹春才完成宏泰宾馆内的抹灰、铺墙、地砖等工作,丰航公司按照卫生间的抹灰15元/㎡、卫生间地平20元/㎡、卫生间墙、地砖35元/㎡、大厅地砖30元/㎡、门洞砌砖抹灰240元/个等给付尹春才劳务工资。2014年3月6日,钟锐与丰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勇为尹春才作出宾馆交工后一周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承诺。2014年3月下旬,尹春才施工的工程基本完工。期间,经尹春才与钟锐结算,丰航公司应给付尹春才劳务工资69000元,已给付尹春才38100元劳务工资,扣除尹春才应承担的脚手架、热水器和电线的费用共计4000元,丰航公司尚欠尹春才劳务工资26900元。2014年5月20日,钟锐为尹春才出具了尚欠其劳务工资26900元,落款为”青海丰航装饰公司钟锐”的欠条一张。2014年7月16日,尹春才以此欠条为主要证据诉至湟中县人民法院,要求丰航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26900元。湟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2014)湟多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丰航公司向尹春才支付劳务工资269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尹春才已向湟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中10000元已执行到位。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丰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勇签字确认的劳务费单据一张,并注明”以上项目及单价属实”,尹春才主张此单据劳务费为4960元,但其中第一项”运沙子两车计16方,另有小车一车水泥8吨”无法计算总数额。2013年8月7日钟立文(系丰航公司股东钟锐之父,当时在工地负责)签字确认的劳务费单据一张,尹春才主张此单据的劳务费为2560元。尹春才前次向湟中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向法庭提交上述两份单据。再查明,丰航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在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东分局注册成立,其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是壹佰万元,其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孙建勇(出资500000元,占公司股份40%)、钟锐(出资500000元,占公司股份40%)、韩祯琳(以技术出资,占公司股份20%)。本院认为,(一)、关于尹春才主张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尹春才与丰航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后,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丰航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尹春才虽已向湟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丰航公司支付劳务费26900元,但诉讼中并未提交此次提交的两张单据。丰航公司股东钟锐的陈述可以证实丰航公司出具的26900元的欠条中不含此次提交的两张单据,故尹春才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关于劳务费的数额问题。尹春才主张2014年4月30日由丰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勇签字确认的劳务费单据劳务费为4960元,但其中第一项”运沙子两车计16方,另有小车一车水泥8吨”无法计算总数额。庭审中尹春才表示放弃对第一项劳务费的主张,第二至十项的劳务费为3562元,此单据劳务费共计3562元;尹春才主张2013年8月7日钟立文签字确认的劳务费单据劳务费为2560元,其中第四项”一楼大厅倒毛抹每平方为24元”,未注明大厅面积,从《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可以确定一楼大厅面积为30平方米,故此项劳务费为720元,此单据的劳务费为2560元。两张单据的劳务费总额为612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尹春才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85事判决;二、青海丰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尹春才劳务工资612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青海丰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王有林代理审判员 苏永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保昕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