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乐山裕鸿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龚殿坤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裕鸿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龚殿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乐山裕鸿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号*幢*单元*楼*号。组织机构代码:69695329-8。法定代表人:黄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维,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龚殿坤,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乐山裕鸿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暖通设备公司)与被告龚殿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兴俊独任审判。诉讼中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鸿暖通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殿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鸿暖通设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安装完毕,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42350元。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了2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3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违约金请求为:以22350元货款为本金,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龚殿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中央空调和热水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美的中央空调和生能空气能热水机,用于甘孜州九龙县龙祥大酒店安装使用。2、合同总价款为168000元。3、价款支付及结算: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原告100000元;空调设备全部到场后支付30000元;空气热水机到场后支付30000元;工程竣工后支付余款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中央空调和空气能热水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增加了太阳能热水工程和3吨消防水箱,价款分别为38000元和1340元。之后,被告分6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6499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本人欠到乐山裕鸿电器黄裕中央空调、热水工程尾款共计42350元(肆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整),该笔款项将于2013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以打款方式支付。逾期未付,将支付5%违约金每月,若进甘孜州产生的费用将由龚成支付。”被告在《借条》上签名“龚成(龚殿坤)”并捺印。2014年1月,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中央空调和热水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甘孜州九龙县烟袋乡龙祥大酒店中央空调工程报价单》、《甘孜州九龙县烟袋乡龙祥大酒店中央热水报价单》、《甘孜龙祥大酒店工程结算清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和热水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结算,被告截止2013年9月6日尚差欠原告货款42350元,其承诺于2013年9月20日前付清。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向其支付了20000元,系其对已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2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月5%计算,原告根据其实际损失情况主动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殿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裕鸿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350元货款为本金,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龚殿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兴俊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