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贤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与易树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贤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易树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贤宏,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程新林,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负责人黄中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麒,男,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大地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住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树渊,男,汉族,1958年8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罗贤宏、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树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白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时50分许,邓麻乃驾驶车牌号为甘A*****号长安牌面包车在兰州市庆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阳路苏宁电器商场门前时,将同向行驶的易树渊驾驶的三轮车撞倒,致三轮车驾驶员易树渊受伤,邓麻乃将甘A*****号长安牌面包车停在南关十字民安大厦门前后逃离现场,车上乘客张轩博将易树渊送往解放军第一医院救治,住院26天,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右肩关节剧烈活动,缓慢进行右肩关节功能锻炼,可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活血等药物,出院后定期复查X片,一年后酌情可取出内固定装置,定期门诊,不适随诊。”当天所花医疗费1506.32元,住院期间花费29152.2元,张轩博向易树渊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队出具兰公交认字(2014)第1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麻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树渊无责任。2014年12月12日,易树渊在解放军第一医院复查拍片,花费85元,2015年1月4日易树渊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12日出具甘法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易树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易树渊的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3786元左右为宜;3、被鉴定人易树渊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日,并由易树渊向该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5500元。肇事车甘A*****号长安牌面包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倪明华与许秀玲、护工杜月娃签订一份陪护合同,并由兰州诚信妇联家政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取4200元护理费。小街巷清扫保洁队出具的工资发放表7-9月工资记载易树渊工资为2730.78元和1547.79元,兰州新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证明,称:“兹有我公司临时聘用人员易树渊,负责保洁清扫及垃圾清运工作,月工资1650元”,2014年11月4日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新华巷社区居委会向交警支队出具介绍信,称:“兹有易树渊,男,为,本人在我社区干清扫员,月工资2600元正”。再查明,易树渊父亲易先达,生于1932年8月16日,母亲郑远珍,生于1937年6月5日,易树渊有一弟易树安,易树渊与余先友于1984年4月8日在富顺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甘A*****号长安牌面包车登记车主为罗贤宏,在审理中,罗贤宏辩称登记在其名下的甘A*****号长安牌面包车,其是借给张轩博开并有意向将该车卖予张轩博,但其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故对易树渊的损伤罗贤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甘A*****号长安牌面包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易树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30743.52元,在庭审中,易树渊自愿将张轩博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从其主张中扣减,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剩余医疗费,罗贤宏、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此予以保护;对误工费,易树渊虽提供小街巷清扫保洁队出具的工资发放表,但该证据无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对兰州新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新华巷社区居委会的介绍信,虽然均提到易树渊的月工资,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对护理费,易树渊提供的陪护合同及兰州诚信妇联家政公司的收据均无易树渊签名,在庭审中,易树渊代理人也认可陪护合同的签名其并不认识,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交通费500元,系易树渊估算,并未提供证据,但易树渊住院可产生,故酌情予以保护200元;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因无医嘱,对此不予采信;对鉴定费5500元,罗贤宏、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此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7586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11317元,易树渊虽提供其损伤已构成伤残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供其伤残后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肇事车给易树渊造成残疾,可酌情保护2000元;对后续治疗费13786元,罗贤宏、大地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对此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1000元,易树渊无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贤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易树渊医疗费20743.5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75860元、鉴定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3786元,合计:119129.5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予以赔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原告负担1014.72元,被告罗贤宏负担2609.28元。宣判后,罗贤宏、大地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罗贤宏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毫无过错,上诉人将自己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证的朋友张轩博使用并无过错。而且案发前张轩博已使用多日,至于张轩博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车辆交由肇事人邓麻乃驾驶,上诉人并不知情,而且上诉人也不认识邓麻乃。至于张轩博是否有意购买上诉人车辆,与本案无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本案中毫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之规定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垫付相应损失,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法认定驾驶员无证驾驶的情形,影响了上诉人应当依法取得的追偿权。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法院依法查询了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经查询交警部门证实了本案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无证驾驶的行为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本案另一被上诉人罗贤宏进行追偿。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优先承担被上诉人罗贤宏应当承担的全部损失119129.52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上,明确载明了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易树渊的人身损害数额当中,医疗费20743.52、后续治疗费1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都应当是在交强险载明的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承担,对此部分上诉人仅能承担10000元,对超出部分没有赔偿责任。鉴定费55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综上,请二审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易树渊答辩称,罗贤宏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请二审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肇事的甘A*****号长安牌面包车辆的驾驶人邓麻乃至2014年11月10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罗贤宏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及其是否享有追偿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贤宏虽主张涉案的肇事车辆系其借给朋友张轩博使用,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一审中也未申请追加张轩博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队出具兰公交认字(2014)第1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麻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树渊无责任。上诉人罗贤宏作为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易树渊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罗贤宏若认为张轩博侵犯了其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罗贤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2008年1月11日《职工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该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因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邓麻乃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本案中,上诉人罗贤宏作为车辆所有人负有管理责任,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其与邓麻乃是何种关系,因邓麻乃非本案当事人,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处由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白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易树渊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7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易树渊医疗费10000元,合计88060元;三、罗贤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易树渊医疗费1074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13786元,合计25569.52元;四、易树渊预付的鉴定费5500元,由罗贤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易树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易树渊负担1014.72元,罗贤宏负担260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07元,由罗贤宏负担315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31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谷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