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时军等与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时军,王桂花,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时军,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原告(反诉被告)王桂花(刘时军之妻),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春芳,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久文,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峰,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武久文,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时军、王桂花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鲁特公司)、第三人王峰公司分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力鲁特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时军、王桂花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春芳,被告力鲁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久文,第三人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时军、王桂花起诉称,刘时军、王桂花系夫妻关系。力鲁特公司,系由刘时军、王桂花于2002年6月18日共同出资注册设立。2007年12月17日,刘时军、王桂花与王峰经协商、评估后,一致确认力鲁特公司净资产为50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债务清偿及股权变更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王峰清偿力鲁特公司债务3000万元并承付贷款利息后,刘时军、王桂花同意将持有的60%股权转让给王峰;力鲁特公司由王峰管理、经营,刘时军、王桂花不再参与力鲁特公司的生产经营及人事、财务管理等,刘时军、王桂花每年享有力鲁特公司的固定分红;王峰经营力鲁特公司期间的投资和收益归其所有,刘时军、王桂花除上述固定分红外,不再享有力鲁特公司的任何财产收益,亦不负担亏损责任及债务责任,协议期限至2032年6月29日。同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说明协议书》约定:每年的12月16日至20日为固定分红结清日,逾期,力鲁特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向刘时军、王桂花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刘时军、王桂花将力鲁特公司所有的证照、印鉴、账册、机械设备、设施、生产经营资料等材料全部移交给王峰实际管理、存档,并按照力鲁特公司及王峰的要求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12月28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登记。协议签订后初期,力鲁特公司尚能按照协议履行分红义务。自2011年3月份开始,王峰违法将力鲁特公司的经营资金挪作他用。截止2012年6月底,王峰累计挪用力鲁特公司经营资金(含应得收益)近亿元,致使力鲁特公司的生产经营日趋滑坡和萧条。同时,力鲁特公司已连续三个分红年度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刘时军、王桂花支付固定分红款,给刘时军、王桂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力鲁特公司支付刘时军、王桂花分红款700万元(自2011年到2013年12月20日)、及逾期违约金333万元(违约金计至2014年9月20日,嗣后至该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约定计付)。被告力鲁特公司针对刘时军、王桂花的起诉答辩称,自2007年12月7日到2013年12月8日,刘时军、王桂花共同从我公司取得分红款1740万元,不存在未支付分红款的问题。请求驳回刘时军、王桂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峰针对刘时军、王桂花的起诉述称,本案开庭之前,刘时军、王桂花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确认第三人不具有力鲁特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本案中又主张分红款,两者存在矛盾,力鲁特公司已将分红款全额支付给了刘时军、王桂花,因此刘时军、王桂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力鲁特公司反诉称,刘时军、王桂花及王峰均系我公司的股东,根据2007年12月17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及股东变更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刘时军、王桂花享受我公司的固定分红,其中2007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刘时军、王桂花每年共享固定分红为260万元,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刘时军、王桂花每年共享固定分红为350万元,上述固定分红款累计1740万元已由刘时军、王桂花全部从我公司领走。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股息、分红所得的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刘时军、王桂花的上述分红款是从我公司取得,故此,我公司为该分红款的扣缴义务人,为了履行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我公司要求刘时军、王桂花将上述分红款中用于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相应部分分红款返还给我公司(补税过程中产生的滞纳金等费用我公司另行主张),以使我公司履行扣缴义务。故反诉要求刘时军、王桂花返还348万元分红款,用以由我公司为其代缴个人所得税。刘时军、王桂花针对力鲁特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截至2013年12月20日,我们收到固定分红款1084万元,并不是力鲁特公司所称的174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我们收取固定分红外不再享有力鲁特公司任何的财产收益,也不负担亏损责任与债务责任。这里的亏损责任与债务责任包括税金,我们收取的固定分红是税后,该项税金应由力鲁特公司承担。第三人王峰针对力鲁特公司的反诉述称,本案起诉的被告为力鲁特公司,刘时军、王桂花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力鲁特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而2007年12月17日协议签订的主体是我与刘时军、王桂花,力鲁特公司只是反诉的标的。因此,我认为力鲁特公司基于刘时军、王桂花的本诉主张而提起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刘时军、王桂花系夫妻关系。力鲁特公司,系由刘时军、王桂花于2002年6月18日共同出资注册设立,注册资金1100万元。2007年12月17日,刘时军、王桂花与王峰及力鲁特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及股权变更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王峰清偿力鲁特公司债务(力鲁特公司负债情况表)中的债务3000万元并承付贷款利息后,刘时军、王桂花同意将其持有的力鲁特公司60%股权转让给王峰。王峰受让股权后,持有力鲁特公司60%股权,刘时军、王桂花各持有力鲁特公司20%股权。王峰任力鲁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力鲁特公司由王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刘时军、王桂花不再参与力鲁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及财务管理等,刘时军、王桂花每年享有力鲁特公司的固定分红,具体分红数额为:前四年每年刘时军、王桂花共享260万元(2007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第五、六年每年刘时军、王桂花共享350万元(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第七、八年每年刘时军、王桂花共享450万元(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第九年后(2015年12月8日至2032年6月29日)刘时军、王桂花每年在共享450万元的基础上递加当时银行贷款利率一厘五的分红。王峰保证为刘时军、王桂花留有12500k使用电量,电费及线路损耗维修由刘时军、王桂花承付,刘时军、王桂花按时缴纳电费。该土地设施,三方不可改变其他用途。王峰经营力鲁特公司期间的投资和收益归王峰所有,除上述固定分红外,刘时军、王桂花不再享有力鲁特公司的任何财产收益,亦不负担亏损责任及债务责任。王峰交付刘时军、王桂花的保证金和剩余租金可抵扣刘时军、王桂花的分红数额。协议期限至2032年6月29日。当日,刘时军、王桂花与王峰及力鲁特公司签订《补充说明协议书》一份。该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每年的12月16日至20日为固定分红结清日,逾期力鲁特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向刘时军、王桂花支付违约金。刘时军、王桂花与王峰认可的固定资产5000万元按四方原签字的固定资产盘点表为准。协议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办理了材料资产交接,并于2007年9月20日、12月28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登记。嗣后,力鲁特公司由王峰经营管理,也陆续向刘时军、王桂花分红。刘时军、王桂花称,因力鲁特公司已连续三个分红年度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刘时军、王桂花支付固定分红款而诉至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自2007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力鲁特公司应当向刘时军、王桂花分红1740万元。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支付的红利款项数额产生争议。经双方对账并各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确认,1、力鲁特公司支付现金红利816万元,2、用以前已经支付的租金抵顶红利3467705元,3、各方同意的以红利抵顶电费260万元。以上合计14227705元。双方就剩余电费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数额双方无法核对一致,待双方核对清楚后,再行抵顶红利。综上,力鲁特公司尚欠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刘时军、王桂花红利款3172295元。刘时军、王桂花称,自2011年3月份开始,王峰违法将力鲁特公司的经营资金挪作他用。截止2012年6月底,王峰累计挪用力鲁特公司经营资金(含应得收益)近亿元,致使力鲁特公司的生产经营日趋滑坡和萧条,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时军、王桂花与力鲁特公司就红利系税前税后各执一词。力鲁特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代扣代缴税款协议。上述事实有《债务清偿及股权变更协议书》、《补充说明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时军、王桂花与力鲁特公司、王峰签订的《债务清偿及股权变更协议书》、《补充说明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固定分红条款,力鲁特公司及王峰均没有提出异议,故上述协议书符合合同契约原则,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力鲁特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红利,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红利的违约责任。故刘时军、王桂花要求力鲁特公司支付红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力鲁特公司尚欠的红利尚不足2013年一年的红利,故违约金计算应当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刘时军、王桂花与力鲁特公司、王峰签订的《债务清偿及股权变更协议书》、《补充说明协议书》中约定了电费的分担问题,且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口头约定用电费抵顶应支付给刘时军、王桂花的红利。但是,除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260万元已经抵顶红利外,对于剩余的部分双方无论在用电量还是单价上均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无法抵顶,双方可以在达成一致后再行抵顶。《债务清偿及股权变更协议书》、《补充说明协议书》均没有明确红利是税前还是税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红利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故刘时军、王桂花从力鲁特公司获得的红利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刘时军、王桂花作为获得红利的一方,是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主体。力鲁特公司没有提交其与刘时军、王桂花代扣代缴税款的协议,对于已经分配的红利,刘时军、王桂花作为纳税主体,可以自行缴纳。故力鲁特公司要求刘时军、王桂花返还红利税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时军、王桂花红利款3172295元;二、被告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时军、王桂花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时军、王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80元,由原告刘时军、王桂花负担58070元,由被告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320元,由被告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森审 判 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穆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