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友贵与庄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庄行初字第25号原告:李友贵,男。被告:庄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维国,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佳庆,系该局干部。第三人:张金湖,男。原告李友贵不服被告庄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因张金湖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友贵、被告庄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佳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金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庄河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了大公(庄)不罚决字〔2015〕第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2月1日8时40分左右,在庄河市鞍子山乡花院村某屯勘测林地边界时,张金湖与李友贵发生争执,李友贵被旁边的于仁和打伤,现场证据无法证实张金湖殴打李友贵,李友贵指控张金湖对其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金湖不予行政处罚。原告李友贵诉称,请求撤销大公(庄)不罚决字〔2015〕第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张金湖给予行政处罚。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张金湖与直接加害人于仁平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特征,结伙殴打我,构成共同违法。1、张金湖首先挑起事端,边辱骂我边上前意欲殴打我,在被别人拉住的同时,直接加害人于仁平突然向我猛击一拳。张金湖的行为与于仁平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对我的伤害后果有间接的因果关系。(1)二人的行为主观上有共同故意,放任并希望伤害后果的发生;(2)客观上都实施了打人的行为。张金湖没有打到,是因为被人拉住,而非自动中止或终止,于仁平的伤害既遂行为正是张金湖由于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伤害未果行为的继续,二人的行为是不可分割的、行为持续的同一过程。(3)二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都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张金湖首先实施打人的行为,于仁平的加害行为就是孤立的存在,责任应由于仁平完全自负;正是由于张金湖首先实施了打人的行为,对于仁平起了教唆的作用,使于仁平的加害行为不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彼此之间相联系的。2、张金湖与于仁平的行为符合共同伤害的三个特性。(1)主体的复数性:即两人以上,一先一后,彼此接力;(2)行为的共同性:二人的行为相互关联,指向相同;(3)结果的单一性:二人的加害行为共同产生一个损害后果,导致我构成轻微伤。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以上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对张金湖同时予以治安处罚;2、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并且应按该条款规定上限处罚。3、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三、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本案2009年案发,直到2013年9月5日,在我多次催促下,才对直接加害人于仁平仅仅给予行政处罚五日的处罚。在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未予直接受理,私下与被告沟通的情况下,被告才于2014年11月3日对张金湖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又迟迟未予送达。直到2015年4月18日,我才通过邮寄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为明显是在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行政处罚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庄河市公安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庄河市公安局有张金湖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职权。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是:2009年12月1日8时40分左右,在庄河市鞍子山乡花院村某屯勘测林地边界时,张金湖与李友贵发生争执时,李友贵被旁边的于仁平打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金湖殴打李友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金湖有违法事实成立,因此,庄河市公安局对张金湖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公安机关办理此案适用了一般程序,在受案后开展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作出决定并予以直接送达。综上所述,庄河市公安局在此案办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内容恰当。恳请庄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庄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09年12月1日于仁平的询问笔录,2.2010年1月15日张金湖的询问笔录,3.2010年1月13日李友贵的询问笔录,4.2009年12月2日蒋吉德的询问笔录,5.2009年12月5日李景孝的询问笔录,6.2010年3月9日姜德瑞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张金湖没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第三人张金湖述称,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庄)不罚决字〔2015〕第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无理缠诉,主张撤销大公(庄)不罚决字〔2015〕第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观点如下:一、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身体接触,原告受伤与我无因果关系。2010年1月13日,庄河市公安局鞍子山乡派出所对原告李友贵进行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原告明确自认:“与第三人相互对骂,第三人想上来打我,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再一次自认:“张金湖没有打到,是因为被人拉住”,故以此可以确认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即我与原告没有发生打仗和身体接触。所以原告伤与我之间无因果关系,且在场所有的目击证人,均证实我与原告没有发生打仗行为。二、原告主张公安机关对我予以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庄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009年12月1日于仁平的询问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扔石头和拿石头的动作,于仁平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明依据,不应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2010年1月15日张金湖的询问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不会主动去打人,于仁平的脸被原告扔的石头打出血不属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2010年1月13日李友贵的询问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笔录的字是后来补签的,笔录做了两次,第一次笔录是手写的,核对后签字了,后又换成电脑打字,办案人员称前后笔录内容是一致的,原告就轻信了办案人员并签了字,但第二份笔录内容与第一份笔录内容完全不一致。这份笔录与事实相差甚远,办案人员明显包庇第三人。姜德瑞根本不在案发现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2009年12月2日蒋吉德的询问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笔录中陈述“石头什么时候扔出去没有注意”,说明石头根本没扔出去,且笔录只能证明于仁平没有受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2009年12月5日李景孝的询问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李景孝陈述不属实,根本没有打两拳,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应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2010年3月9日姜德瑞的询问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陈述只打了一拳,与前述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姜瑞德属于利害关系人,且当时根本不在现场,其陈述虚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依法提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张金湖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8时40分左右,在庄河市鞍子山乡花院村某屯勘测林地边界时,原告李友贵与第三人张金湖发生争吵,原告李友贵被旁边的于仁平打伤。被告庄河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了大公(庄)不罚决字〔2015〕第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张金湖不予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告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告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取得的原告、第三人等六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第三人张金湖没有殴打原告李友贵的行为。原告诉称张金湖的行为属于结伙殴打原告,应给予行政处罚,但本案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张金湖殴打原告李友贵,故无法认定第三人张金湖与于仁平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超期作出行政行为,是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被告庄河市公安局未在办案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属于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不足以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对其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张金湖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友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政雄审判员 潘红枫审判员 赵晓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曲丽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