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汉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赵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健,宣汉县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德沛,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国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月1日同居生活,于1999年1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叫赵某,生育次子叫赵某甲。结婚时被告置办了部分嫁妆,2010年原、被告又和原告父母一起共同修建了三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两间,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73600元。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纠纷,2015年1月双方还书写了离婚协议一份,准备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接谈原告赵某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生育有两个小孩,结婚时原告置办了部分嫁妆,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改建的原告父母老房子而形成的砖混结构住房两间,该房屋改建时原告父母出资40000元,系共建房屋,房屋至今未分家析产,另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3800元;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长期发生争吵,被告经常离家,分多聚少,从今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于今年1月23日达成了离婚协议;3、调查赵登满(原告之父)笔录一份,证明内容与赵某的证明内容一致;4、调查龙明玖(被告之母)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儿子,共同财产有三楼一底住房两间,双方感情较好,今年过年都还在一起生活;5、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就离婚事项达成了相关协议。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不应判准离婚,如果一定要判决离婚,按照离婚协议处理。儿子赵某由原告抚养,儿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另外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协商离婚达成的具体协议内容。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4中的证人明确表示了双方感情较好,对于房子,原告承认其父母给予了4万元,但不能明确是出资还是赠与,关于债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关于子女抚养,应征求两个孩子的意见;证据5无异议,如果判决离婚,可供法庭参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公民身份证明,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的内容不一致,同时证实的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9年11月22日在宣汉县新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5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赵某,于2005年10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赵某甲。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不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15年1月23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2日在宣汉县新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不时发生矛盾纠纷,但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关系存续过程中夫妻偶有纠纷系属正常现象,双方相互理解,完全可以建立起相互信任的夫妻关系,双方夫妻感情虽出现裂痕,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赵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国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琴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