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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元莉与屈辉、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莉,屈辉,彭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961号原告:李元莉,女,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屈辉,男,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彭云,男,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李元莉与被告屈辉、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继泽、周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莉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辉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屈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莉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屈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借款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彭云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屈辉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屈辉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彭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辉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彭云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屈辉与原告李元莉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内容如下:“甲方(出借方)李元莉,乙方(借方)屈辉,一、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60000元(陆万元整),借期壹月,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以上条款经担保人确认后,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为乙方向甲方还清本息时止,彭云签名捺印,甲方李元莉签名,乙方屈辉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元莉向被告屈辉、彭云支付现金60000元,被告屈辉、彭云向原告李元莉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内容如下:“今收到李元莉现金陆万元(60000元),收款人屈辉、彭云签名捺印”。被告屈辉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元莉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屈辉向原告李元莉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书及出具收款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屈辉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元莉要求被告屈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辉向原告李元莉借款,约定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所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辉向原告李元莉借款,被告彭云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乙方向甲方还清本息时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屈辉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李元莉借款,约定2013年5月24日归还,被告彭云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5月23日,原告李元莉于2015年5月20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彭云的保证期限仍在保证期间,被告屈辉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彭云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李元莉要求被告彭云对被告屈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云对原告李元莉所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在举证期间内,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屈辉偿还原告李元莉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被告彭云对被告屈辉上述应支付原告李元莉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屈辉、彭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1300,实际收取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80元,由被告屈辉、彭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人民陪审员  周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