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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402号原告:洪某甲,务工。被告:韩某,务工。原告洪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证人洪某乙、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认识,2013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因感情不和,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10日,夫妻争吵后,被告即独自外出,不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多处查找至今无音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玉山县岩瑞镇包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初至2014年9月期间在原告处居住,后外出,现下落不明;4、证人洪某乙、柯某的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14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不回的事实;5、中国邮政国内普通包裹详情单(收据联)五份,以证明原告按被告的答辩意见,已将被告个人物品寄给了被告。被告韩某辩称:因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稍不如意便殴打被告,并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在被告怀孕、小产时,原告也是如此。被告无法在原告家生活,只得回到娘家居住一年余,又因流产,体质很差,无法外出务工,生活困苦,现要求原告将被告的衣物寄回,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了答辩状一份作为证据以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福建省莆田市务工时认识,2013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江西省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身体体质差,怀孕时原告对被告关心、照顾不够,引起被告不满,双方时有争吵。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即离家出走,拒绝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原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3、4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14年9月离家外出,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证据5证明了原告按被告的答辩意见,已将被告衣物寄给了被告。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提供的答辩状与该事实相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后即同居生活,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只共同生活4个多月,即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被告而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洪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孝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