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与庄美华、庄国平、黄裴涯、邓衍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庄美华,庄国平,黄裴涯,邓衍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张煜,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鹏,男,1968年4月6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庄美华,女,汉族,1974年10月31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庄国平,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黄裴涯,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邓衍熙,男,汉族,1955年1月3日出生,住三明市。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下称农商银行列西支行)与被告庄美华、庄国平、黄裴涯、邓衍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列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美华、庄国平、黄裴涯、邓衍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列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农商银行列西支行与被告庄美华、黄裴涯、邓衍熙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庄美华、黄裴涯、邓衍熙按合同约定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农商银行列西支行向任意一被告发放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总金额为30万元,被告庄美华、黄裴涯、邓衍熙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2日,原告农商银行列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庄美华发放贷款,贷款本金10万元。该笔贷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自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庄美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农商银行列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庄美华已欠贷款利息合计2632.97元。现原告农商银行列西支行请求判令:一、被告庄美华归还原告农商银行列西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32.97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息合计102632.97元;二、被告庄国平、黄裴涯、邓衍熙对被告庄美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农商银行列西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农商银行列西支行主体资格;二、自然人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三、自然人借款申请表、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发放借款事实;四、贷款明细帐一份,证明到目前为止欠息以及本金的金额;本院认为,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农商银行列西支行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农商银行列西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列西支行与被告庄美华、庄国平、黄裴涯、邓衍熙签订的《自然人借款申请表》、《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列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如数向被告庄美华发放贷款后,被告庄美华理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庄美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庄美华、庄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庄国平在《自然人借款申请表》上签字认可,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原告农商银行列西支行要求被告庄美华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庄美华、庄国平共同归还;被告黄裴涯、邓衍熙自愿为被告庄美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美华、庄国平、黄裴涯、邓衍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美华、庄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庄美华、庄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贷款利息2632.97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黄裴涯、邓衍熙对被告庄美华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423元,由被告庄美华、庄国平、黄裴涯、邓衍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德扬人民陪审员 余爱珠人民陪审员 叶玉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