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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保刚与李彦彦、李新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刚,李彦彦,李新春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孙保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彦彦,农民。被告:李新春。委托代理人:王奉省,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二被告)。原告孙保刚与被告李彦彦、李新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广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功、胡金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被告李彦彦、李新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奉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保刚诉称:2014年夏天二被告让我为其建二层楼房一座,共计253.8平方米,每平方米150元;另加阳台一个,劳务费1000元,共计款39070元。楼房完工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支付我32050元。下欠7020元,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务费70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彦彦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为我建房期间,工期拖拉,工作不认真,进度缓慢,窝工费料,质量不合格,直到现在也未完工,工资款也未结算,因未完工,也未维修,无法支付他尾款,故原告诉我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新春辩称: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原告孙保刚为被告李彦彦建二层楼房一座,面积253.8平方米,每平方米150元;另加阳台一个;劳务费1000元,共计款39070元,被告已付原告32050元,下欠7020元劳务费未付。被告李彦彦对已付原告劳务费记不清楚。2015年农历6月份被告李彦彦入住。该楼房的土地使用权为李彦彦。目前该楼房一楼有三块瓷砖脱落、阳台压东屋墙角,二楼楼顶有裂缝、护栏不直、三个房间地面未处理等问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2014年夏天原告孙保刚为被告李彦彦建二层楼房一座,被告李彦彦虽提出该楼房质量有瑕疵,但被告李彦彦已入住,应视为楼房质量合格,故原告孙保刚要求被告李彦彦支付劳务费702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该楼房的土地使用权为李彦彦,故原告孙保刚要求被告李新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彦支付原告孙保刚劳务费7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保刚要求被告李新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彦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广俊人民陪审员  成 功人民陪审员  胡金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绍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