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农民。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卞某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祥县演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获麟街花园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某、刘某、李某前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志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