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二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凡先与王雪农、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先,王雪农,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803号原告:孔凡先,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尚昌根,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农,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刁节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宏雨。原告孔凡先诉被告王雪农、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昌根、被告王雪农、被告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刁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先诉称:王雪农挂靠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巢湖市庙岗乡农贸大市场1#-5#楼。2013年5月初,王雪农从孔凡先处赊购钢材,经结算,截至当年5月20日,王雪农共差欠孔凡先钢材款288000元。孔凡先多次催要,王雪农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后来,王雪农主动要求承担利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王雪农差欠孔凡先利息款233200元。王雪农至今尚未给付孔凡先货款本息。王雪农需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员,王雪农与孔凡先买卖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王雪农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差欠原告的货款288000元;二、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差欠原告的货款利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233200元,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基数2880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雪农辩称:确实差欠孔凡先28800元钢材款。利息过高,欠条上注明月息3分,是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应该按照月利率1.5%计算比较合适。被告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孔凡先向王雪农提供钢材,两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王雪农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此义务。二、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巢湖市庙岗乡农贸大市场工程转包给王雪农,孔凡先起诉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三、巢湖市人民法院对类似的案件做出过(2014)巢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判决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巢湖市庙岗乡农贸市场工程。2012年12月18日,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雪农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巢湖市庙岗乡农贸市场1#-5#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王雪农施工,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按照1.5%提取工程管理费。王雪农系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员。孔凡先将钢材送至庙岗农贸市场工地,汪茂瑜接受钢材。王雪农通过自己持有的银行卡将钢材款打到孔凡先的持有的银行卡账户中。后来,王雪农差欠孔凡先部分钢材款未能给付。2014年5月20日,王雪农和汪茂瑜向孔凡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孔凡先钢材款计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元整。从2013年5月20日-2014、5、20号计3分息计利息壹拾万叁仟陆佰元(¥103600元)本息合计:叁拾玖万壹仟陆佰元整(¥391600元)据本金按3分息计算庙岗大市场用材今欠人:王雪农汪茂瑜”。2015年8月20日,王雪农向孔凡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孔凡先钢材款利息计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陆佰元(¥129600元)整。利息计算时间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欠到人:王雪农”。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本息,致原告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被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本息的事实。三、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单位及管理体系人员一览表复印件、庙岗农贸市场工程竣工结算资金情况复印件、庙岗农贸市场工程损失及4#-5#楼局部未完成工程处理决议复印件、(2015)巢民一初字第006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庙岗农贸市场工程的工程款均由享有,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所欠材料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四、王雪农的安全员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雪农是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员。五、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庙岗农贸市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王雪农。六、(2014)巢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类似的案件应判决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七、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可以归纳为两点:一、被告王雪农逾期给付货款,该货款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二、被告王雪农向原告给付货款本息,被告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欠条主张其与被告王雪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王雪农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王雪农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雪农的自认,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雪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王雪农出售钢材后,被告王雪农应该按照约定价款和期限支付货款,但被告王雪农至今仍未支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雪农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与被告王雪农之间虽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月利率3%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可以月利率2%计算为宜。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分别系原告与被告王雪农,被告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与被告王雪农存在转包关系,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但承担连带责任与否,应有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对被告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王雪农虽系被告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雪农与其买卖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钢材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孔凡先货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孔凡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被告王雪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迁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