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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伍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伍某。被告:李某甲。原告伍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学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份开始相识并交往,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李雅琴、××××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李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夫妻之间不仅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夫妻关系日益恶化。现原、被告之间仅维持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两人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已无意义。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雅琴、李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出生年月。被告李某甲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据原告述称“原、被告在2003年自行相识,婚前感情尚可”,××××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某甲,××××年××月××日生育此女取名“某乙。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这就更需要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互相体谅、理解和忍让。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可能均未能正确地处理好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而产生纷争,而家庭的稳定、和谐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且双方所生二女尚处成长阶段,除了需要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教育,更需要家庭的稳定,因此原、被告均应慎重地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原告现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尚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伍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心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