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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付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226号原告: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大凤,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敏,曹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大凤,被告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架,不分青红皂白殴打原告。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抚养男孩,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育有一子,家庭和睦,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能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4年农历12月29日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8日婚生男孩姚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男孩,原告请求离婚,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忠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