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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耀武与王玉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荣盛工程公司、陈海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武,王玉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荣盛工程公司,陈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陈耀武。委托代理人戴襄宝、马斌,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顺。委托代理人赵思敏,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荣盛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雄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陈海荣。委托代理人刘满湘,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耀武与被告王玉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荣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陈海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襄宝、马斌,被告王玉顺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思敏,陈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满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荣盛公司将天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王玉顺,被告王玉顺又雇佣原告等多人从事该工程粉刷工作。同年3月18日下午上班期间,原告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从事搅拌水泥浆,从三楼掉到二楼地板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清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肩骨骨折、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原告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陈海荣垫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王玉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荣盛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玉顺且未提供安全技术保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974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13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13260元、护理费7877.70元、残疾赔偿金11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7.6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50元,以上共计54577.30元。被告王玉顺辩称:被告王玉顺从被告荣盛公司承揽混泥土工程。2015年3月被告陈海荣多次找被告荣盛公司项目部要求承揽粉刷工程,因该项目已有粉刷组,为了便于管理与账务结算,项目部决定让被告陈海荣挂靠在被告王玉顺班组结账,同时,项目部要求被告陈海荣做一面样板墙,如果验收合格就将工程中多粮制取曲车间的抹灰工程交由陈海荣承揽。同年3月19日,被告陈海荣带领其工人包括本案原告进入工地制作样板墙,原告在制作样板墙时违规将堵在三楼洞口的胶木板拆除下来用于倒灰,因原告不慎从洞口跌落到二楼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海荣找到被告王玉顺借钱为原告治疗,被告王玉顺借给了被告陈海荣33000元。被告王玉顺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没有受雇于被告王玉顺从事任何活动,真正雇佣原告的是被告陈海荣。被告王玉顺与被告陈海荣之间也无任何工程分包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王玉顺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借钱给陈海荣用于给原告治病,这并不意味着被告王玉顺对原告受伤一事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一个专门从事抹灰工作的工人,安全意识淡薄,违规拆除用于堵洞口的胶木板,之后又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玉顺的诉讼请求。被告荣盛公司辩称:荣盛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毅与被告陈海荣相识,被告陈海荣多次找荣盛公司项目部要求承包一些粉刷工程,项目部考虑到班组较多,难于管理,且核算财务走账繁琐复杂,项目部决定让被告陈海荣挂靠在被告王玉顺班组完成施工任务。同时,项目部要求被告陈海荣需做出技术达标的样板墙一面,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再与被告陈海荣签订劳务合同。2015年3月18日项目部召开了安全生产会议,并由项目部安全员对施工层洞口进行了封堵。次日,被告陈海荣带领工人进入现场做样板墙。在此期间,被告陈海荣所带工人自行拆除了施工洞口的胶木板,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三楼洞口跌落到二楼受伤。被告荣盛公司积极协调对原告进行救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陈海荣辩称:一、被告荣盛公司与被告王玉顺是工程分包关系,被告王玉顺与被告陈海荣及原告是真正的雇佣关系,而被告陈海荣与原告是平等的工友关系。二、被告陈海荣与被告荣盛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毅相识,2015年3月被告陈海荣曾找过王毅,问有没有适合自己的活干,之后,王毅将被告陈海荣及原告等人安排到被告王玉顺的班组干活,被告王玉顺让被告陈海荣先做一个样板墙,然后再决定是否给活干,如果做的好,老板满意,公司就给被告陈海荣分包活,相反,如果老板不满意,意味着公司不给被告陈海荣分包活。但是,在做样板墙的过程中,原告仅干了半天活,就不慎从三楼掉到二楼受伤。于是,被告陈海荣与被告荣盛公司之间压根儿就没有形成分保关系,样板墙是被告陈海荣承包的活,受益人也是被告王玉顺,被告陈海荣与原告一样都是劳务提供者,而被告荣盛公司和被告王玉顺均是劳务的接受者。被告陈海荣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受伤与被告陈海荣毫无关系,故被告陈海荣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被告陈海荣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40842.20元,现在被告陈海荣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在天河酒厂工地受伤的情况。三被告均认可。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护理期限被评定为90日,鉴定费为3800元。三被告均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与妻子生育一女孩,孩子出生于2013年5月15日。三被告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王玉顺提供的证据为:荣盛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毅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陈海荣承揽了天河酒厂项目多粮制取曲车间粉刷工程,原告与被告陈海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海荣是原告的雇主。原告以及被告陈海荣以荣盛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毅已作为被告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为由不认可;被告荣盛公司认可。该证明材料实质为证人证言,因该证人已作为被告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出庭应诉,其已丧失作证资格,故对该证明材料不具有合法性,不予以采信。工程量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王玉顺承揽的是混凝土,不是粉刷工程。原告与被告陈海荣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被告荣盛公司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不能证实被告王玉顺的举证目的,故不予采信。胡光军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荣盛公司项目部已对天河酒厂多粮制取曲车间施工层内的洞口全部用胶木板覆盖,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与被告陈海荣以胡光军系被告荣盛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被告荣盛公司认可。因证人与本案被告荣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可信度底,故不予采信。收条3份。证明证明在事发后,经被告荣盛公司项目部协调,被告王玉顺借给被告陈海荣33000元用于救治原告。原告以与其无关为由不认可;被告荣盛公司认可;被告陈海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被告王玉顺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并非被告王玉顺借给被告陈海荣。该证据系被告王玉顺与被告陈海荣之间的借贷事实,与本案无关,故不予以采信。被告荣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海荣提供的证据为住院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6074.52元。原告及被告王玉顺、荣盛公司均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依被告陈海荣的申请,本院从清水县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的门诊费用详单1份(金额2042.20元)。原告认可;三被告均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海荣认识荣盛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毅后,提出承揽部分粉刷工程,荣盛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毅便要求陈海荣先在天河酒厂多粮制取曲车间做个样板墙,如果做得好便可以给陈海荣一些粉刷工程。同时被告王玉顺也在荣盛公司承揽了天河酒厂混凝土工程。荣盛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毅便提出按照公司的规定,陈海荣不能直接从公司承揽工程,只能通过项目部下设的班组承揽工程,为此,荣盛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毅将陈海荣安排到王玉顺班组下,并要求陈海荣先做样板墙,后再签订书面的合同。2015年3月19日,陈海荣便雇佣原告等人做样板墙,在做样板墙的过程中,原告不慎从三楼洞口跌落到二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清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8天,被告陈海荣为其支付医疗费38116.72元,支付其他费用2725.48元,上述费用合计40842.2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伤情被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8500元,护理期限被评定为90日。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被告陈海荣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基本原则调查的门诊费用,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8116.7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2元/天的标准,按误工130天计算为13260元。三被告均主张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950元的标准,即按87.53元/天的标准计算130天。三被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各原告的误工费为11378.9元(87.53元/天×13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7.53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7877.70元。三被告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877.70元(87.5元/天×3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为560元。三被告认可。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应予以采纳,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原告的营养费为5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依照我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472元(5736元×20年×0.1)。三被告认可。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47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50元。三被告均认可。原告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5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217.60元。原告与妻子于2013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原告主张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272元标准计算16年。三被告认可。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故予以采纳。由此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17.6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500元。三被告认可。应鉴定意见书评定为8500元,故予以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三被告认可。依据原告受到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3800元。三被告均认可。该费用系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采纳,原告的鉴定费为3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116.72元、误工费11378.90元、护理费7877.7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1472元、交通费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7.6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8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88572.9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受被告陈海荣雇佣期间,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陈海荣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荣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海荣,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是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荣盛公司应当与被告陈海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因素之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陈海荣与被告荣盛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陈海荣、荣盛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80%的责任,即70858.34元(88572.92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荣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荣盛公司为原告等人提供了安全的施工环境,而原告及被告陈海荣等人是第一天干活,对施工环境还不是太熟悉,况且是为被告荣盛公司做“样板墙”,见于此。被告荣盛公司应承担比被告陈海荣较多的赔偿数额,酌情确定被告陈海荣与被告荣盛公司按4:6的比例划分各自的赔偿数额,即被告荣盛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515元(70858.34元×60%),被告陈海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343.34元(70858.34×40%)。被告陈海荣垫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0842.20元,已超出其赔偿数额,且超出数额为12498.86元(40842.20元—28343.34元)。同时,原告未获赔偿的数额为30016.14元(70858.34元—40842.20元),故被告荣盛公司应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30016.14元,被告陈海荣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对被告陈海荣已超出自己赔偿的12498.86元,被告陈海荣有权向被告荣盛公司进行追偿。原告及被告陈海荣提出原告与被告王玉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因原告及被告陈海荣为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荣盛公司将天河酒厂多粮制取曲车间的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王玉顺,及被告王玉顺雇佣了原告从事粉刷工作;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被告王玉顺分包了被告荣盛公司天河酒厂的混凝土工程,受被告荣盛公司的管理,其参与安排被告陈海荣等从事做样板墙工作,只是协助被告荣盛公司对被告陈海荣等进行管理,并不是被告王玉顺以自己的意志要求被告陈海荣等做样板墙工作。故对原告及被告陈海荣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被告陈海荣已付的40842.20元外,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荣盛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耀武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30016.14元。被告陈海荣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耀武要求被告王玉顺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原告陈耀武承担110元,被告陈海荣承担174元,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荣盛工程公司承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智荣审 判 员  马永达人民陪审员  雷贵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高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