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顾岳明与陈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岳明,陈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095号原告:顾岳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旦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贞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军,无固定职业。原告顾岳明与被告陈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贞均,被告陈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岳明以被告陈伟军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陈伟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尚欠原告6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000元;现无经济能力归还,希望分期支付。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陈伟军曾因建房需要向原告顾岳明分二次借款共计300000元。2010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伟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利息20000元,为此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岳明人民币陆万元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20000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且前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60000元金额应视为后期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军归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岳明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