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国祥、原告陆春英与被告张忠兴、被告叶建蕙、被告张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祥,陆春英,张忠兴,叶建蕙,张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419号原告胡国祥,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陆春英,女,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忠兴,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叶建蕙,女,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捷,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胡国祥、原告陆春英与被告张忠兴、被告叶建蕙、被告张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祥、原告陆春英,被告张忠兴、被告叶建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祥、原告陆春英共同诉称:原告房屋原用于出租,2014年原告房屋装修时,发现被告的分户门向外开启。因原告家的水表在被告分户门外的公共走道上,原、被告均有水表箱的钥匙,原告的儿子经常出差,需要经常关闭水表,被告的分户门向外开启,占用公共区域安��防盗铁门和鞋箱,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将上海市祁连山南路2727弄22号401室的分户门整改为由外向内开启;2、移除上海市祁连山南路2727弄22号4楼公共走道上的鞋箱一只、金属栅栏防盗门一扇。被告张忠兴、被告叶建蕙共同辩称:水表箱是由物业公司管理的,原告的水表箱与被告的分户门成直角。被告的分户门由内向外开启,不影响原告的安全和通行。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移除了公共走道上的鞋箱一只及金属栅栏防盗门一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分别系各自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居住的房屋分户门成直角,原均向内开启。多年前,三被告将其分户门向外开启;又在公共走道上放置鞋箱并安装了金属栅栏式的防盗门。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属物业管理部门以房门私自改变方向,私自搭建鞋箱占用公共走道向被告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被告未整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因三被告已移除了公共走道上的鞋箱和金属栅栏式防盗门,故原告表示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将其分户门向外开启,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原告要求被告整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已移除了鞋箱和栅栏式防盗门,两原告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张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兴、被告叶建蕙、被告张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祁连山南路2727弄22号401室的分户门整改为由外向内开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依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