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7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文兰与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兰,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141号原告:谢文兰,女,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张靖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28285-6),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双北路与西湖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邓富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亚博,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文兰与被告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云祥独任审判,书记员孙红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靖鼎,被告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亚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谢文兰、被告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富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兰诉称: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路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213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67393元,并办理按揭15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屋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材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7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调整本案违约金为万分之一。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18818元(计算方式:2013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为850天×221393元×0.0001)。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支付购房款221393元属实,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需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申请办理房产证材料即可,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只应算至取得房屋登记机构的登记受理单的时间;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9月9日,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8日的违约责任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将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调整为万分之一。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原告谢文兰与被告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谢文兰为乙方(买方)与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卖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房屋具体坐落为重庆市大足县某镇某路;二、购房价款总成交金额为221393元,首付67393元,余款154000元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三、甲方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四、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约定了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60日(与本条本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谢文兰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了被告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房屋权属登记申请,2015年7月1日原告谢文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地产权证书、原告身份证和庭审记录载卷为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谢文兰在签订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房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并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由于涉案房屋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原告使用,故被告最迟应当在2013年3月1日前应当办妥涉案房屋的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但被告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在2015年2月10日向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申请和相关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被告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2015年9月9日起诉主张权利,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8日的违约责任已经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以约定一定标准按日累计计算违约金,应将每日违约金作为独立债权分别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原告谢文兰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主张了权利,故对被告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从2013年9月9日起算。关于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是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资料并取得受理单,而本案涉案房屋预售后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受理单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故本院确认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关于原告谢文兰主张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中,原告谢文兰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的具体证据,因此,对原告谢文兰请求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结合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价款以每日万分之零点一从2013年9月9日算至2015年2月10日为221393元×0.00001×520天=11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合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文兰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1151元。二、驳回原告谢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已减半),由原告谢文兰负担110元,被告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宋云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红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