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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王国强,男,197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董周乡董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77********。被告陈刚,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市民,鲁山县城建稽查队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4104231966********。原告王国强与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玉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为张中立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该条约明如半年内张中立不能偿还由被告偿还,然该款到期后,张中立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给予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按3分利息支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刚未答辩。本院依据有效的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6日,被告为张中立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二人向原告王国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国强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时间为六个月本息一次还清,如半年不还者,有担保人归还。利息3分。借款人:张中立,(签名、捺印),担保人:陈刚,(签名、捺印)2014年8月16日”。后张中立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中立向原告王国强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陈刚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中约定“如半年内不还者,有担保人归还”,该约定符合连带保证的特征,况且借款人张中立下落不明,致使原告要求债务人张中立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故原告王国强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王国强主张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国强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国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国强承担50元,由被告陈刚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玉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燚琳-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