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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以贵与被告王忠岑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张以贵,女,汉族,农民。被告:王忠岑,男,汉族,农民。原告张以贵与被告王忠岑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都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贵与被告王忠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以贵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的亲戚在原告的邻居家放树,因操作失误将原告家名贵桂花树砸毁,现场协商一次性赔偿原告15000元。当时由被告出面担保此项赔偿,并立字据。随后原告于农历2014年12月28日和农历2015年正月低两次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仍未履行。现要求: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条据一张,用于证实被告担保15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但我作为中间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可以找放树的要钱或者找树苗给原告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亲戚在原告的邻居家放树,因操作失误将原告家桂花树砸毁,经协商一次性赔偿原告15000元。当时由被告出面担保此项赔偿,并立字据,内容为:“担保赔偿张以贵桂花树赔偿款壹万伍仟元,待协商解决后年内付清。担保人王忠岑2014、11、11。”。农历2014年12月28日和农历2015年正月底,原告两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事宜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为他人赔偿原告树木款提供担保,与原告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还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树木被他人损坏后,向原告担保赔偿事项,但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未能获得赔偿。而原告也在约定赔偿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但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忠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该纠纷系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忠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以贵1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王忠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