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珠海市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少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58号原告:珠海市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康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晓峰,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青,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少浪,住:珠海市。原告珠海市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少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1月11日,原告与回迁房用户代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白石工贸公司签订了《回迁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为原告所在的银石雅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其房屋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月5日之前缴纳上一月物业管理费,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2011年5月25日,经过全体业主大多数同意,将回迁房物业管理费上调。被告系银石雅园12座2单元201房的业主,物业面积54平方米(包括分摊面积),被告应每月支付物业管理费64.8元,加上每月分摊的公共损耗水电费用,被告也应按照新的收费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3年4月开始无视原告催缴一直拒绝缴费,至2015年4月30日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068元,产生滞纳金740.6元。综上,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有效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740.6元(从2013年4月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根据原告珠海市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9月8日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地产权登记表显示:珠海市九洲大道西3033号银石雅园12栋2单元201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权属人为罗忠萍,产权来源为2008年向鲍国显购买,建筑面积51.15平方米,用途为成套住宅。原告珠海市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被告郑少浪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也未提交其为案涉房屋产权人或实际使用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珠海市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被告郑少浪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不能明确被告郑少浪的具体身份,不足以使被告郑少浪与他人相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珠海市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加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