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池州市青阳县,现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李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方某将电瓶车放在本市贵池区新城明珠3号楼车库内充电,被巡查的保安石某和谭某发现,两人遂将该充电器收到物业办公室。方某知道后与其妻子陈某先后来到物业办公室要求拿回充电器,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方某与保安石某发生打架,方某用拳头将石某的左眼打伤,石某用拳头将方某的鼻子打伤流血。2015年8月17日,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因外伤导致左眼视力低于××目3级,属重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方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方某将电瓶车放在本市贵池区新城明珠3号楼车库内充电,被巡查的保安石某和谭某发现,两人遂将该充电器收至该小区物业办公室。方某知道后与其妻子陈某先后来到该办公室要求拿回充电器,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方某与保安石某发生打架,方某用拳头将石某的左眼打伤,石某用拳头将方某的鼻子打伤流血。2015年8月17日,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因外伤导致左眼视力低于××目3级,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倪某、谭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志瑛人民陪审员 齐建军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宏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