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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齐谦与石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谦,石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248号原告齐谦,男,1982年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李红月,女,1985年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邓光,系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宏伟,男,1968年生,汉族。原告齐谦诉被告石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谦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月、邓光,被告石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谦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石宏伟为家庭生活所需向我借款人民币5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未还。2014年8月份被告石宏伟因涉嫌犯罪被判徒刑。现要求被告石宏伟立即偿还借款52,000.0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石宏伟辩称,原告齐谦所述借款的时间、数额都属实,借款是为家庭生活所用,当时我为齐谦出具了借据,并约定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欠款,但到期后因手头无钱未能偿还。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需等我刑满释放后才能还款。原告齐谦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石宏伟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石宏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宏伟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齐谦与被告石宏伟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石宏伟为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齐谦借款人民币5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5日止。借款交付后,被告石宏伟为原告齐谦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宏伟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石宏伟为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齐谦借款,原告齐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石宏伟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宏伟理应如约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齐谦要求被告石宏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齐谦要求被告石宏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一节。因被告石宏伟怠于还款给原告齐谦造成相应经济损失。故原告齐谦该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石宏伟亦同意给付,故本院对其该节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石宏伟要求原告齐谦宽限还款时间。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借贷人申请展期,但需其同意。诉讼中原告齐谦坚持其诉讼请求,拒绝被告石宏伟要求展期的请求,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谦借款人民币5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石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长  林有强审判员  程 君审判员  邵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