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安浩杰与东莞市长安科成机械维修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浩杰,东莞市长安科成机械维修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22号原告:安浩杰,男,汉族,1997年2月26日出生,河南省桐柏县人,住河��省桐柏县。委托代理人:王乐乐,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伟东,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长安科成机械维修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张先军。原告安浩杰诉被告东莞市长安科成机械维修店(以下简称:科成维修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植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琪、人民陪审员何耀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安排,本院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胡植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郭德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浩杰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安浩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乐乐、高伟东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科成维修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浩杰诉称:安浩杰于2012年7月底入职科成维修店,任学徒一职。安浩杰入职后于2012年11月25日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因为当时安浩杰为童工,科成维修店没有为安浩杰申请工伤,医疗终结后科成维修店答应安浩杰的父亲会给安浩杰补偿,但安浩杰找科成维修店要求其支付时,科成维修店就对此不予承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安浩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科成维修店向安浩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12元;2.科成维修店向安浩杰支付伤残鉴定费1800元。安浩杰于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科成维修店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向安浩杰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1744元。被告科成维修店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安浩杰主张其于2012年7月底入职科成维修店,任学徒一职,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每月工作30天,每天上班11小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科成维修店也未与安浩杰填写相应入职表或为其制作厂牌,且工资均为现金发放,只需在考勤卡上签名签收。安浩杰主张其于2012年11月25日工作使用铣床时右手手指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长安乌沙医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098.06元,该医疗费已由科成维修店代为支付,因安浩杰当时为童工,科成维修店一直未为安浩杰申请工伤认定,但科成维修店答应会给予其赔偿,故安浩杰一直未申报工伤,后因科成维修店未履行其承诺向安浩杰支付赔偿款,故安浩杰委��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事故进行司法鉴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之后安浩杰申请劳动仲裁,但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为此,安浩杰提供《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病历、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不受理通知书》、录像光盘以及录音文字予以证明。出院小结显示安浩杰于2012年11月25日因在工作中被铣床绞伤右手指入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2日。鉴定意见书为安浩杰于2014年6月26日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本次受伤事故进行鉴定,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安浩杰提供的录像为安浩杰的委托代理人高伟东与安浩杰前往科成维修店并与其负责人张先军进行谈话,安浩杰的委托代理人高伟东询问张先军,安浩杰的受伤事故导致其手指缺了一截,要求张先军对安浩杰进行补偿,张先军回答称医院对安浩杰手指残缺的结果也负有责任,且张先军已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其后安浩杰的父亲亦同意无需另行补偿。安浩杰并主张其于2013年7月向科成维修店申请离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安浩杰的申请,依法委托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安浩杰为此支付检查费用136元以及鉴定费300元,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上述费用由科成维修店承担。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显示安浩杰本次受伤事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上述事实,有《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病历、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不受理通知书》、录像光盘及文字记录、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科成维修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安浩杰提供的录像光盘以及文字记录为其委托代理人高伟东与张先军针对安浩杰的受伤事故双方进行商谈,其内容与安浩杰主张的其曾入职科成维修店并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相吻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安浩杰关于入职时间、工资、离职原因等其他主张。安浩杰于2012年7月入职科成维修店,其入职时尚未满16周岁,科成维修店招聘安浩杰为其工作,违反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故双方形成非法用工关系。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安浩杰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成维修店应按安浩杰受伤时公布的2011年东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1739元/年)向安浩杰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1739元,对安浩杰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劳动争议中关于工伤伤残评定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评定结果为准,因科成维修店未依法为安浩杰申请工伤认定,故因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应由科成维修店承担,对安浩杰要求科成维修店支付因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元以及检查费136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安浩杰此前未依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而是自行委托广东岭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安浩杰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五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科成机械维修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浩杰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1739元;二、限被告东莞市科成机械维修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浩杰支付因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元以及检查费136元;三、驳回原告安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浩杰承担5元,由被告东莞市科成机械维修店承担5元。原告安浩杰于起诉时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同意。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植彬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郭德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淑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