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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谢润来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1336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润来,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336号原告:谢润来,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罗坚,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张小余,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裕国,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桦锋,系被告员工。原告谢润来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润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坚、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裕国和马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润来诉称:我分别于1960年3月至1991年12月、1992年1月至2002年12月在被告(原称郊区房管局)属下的沙河房管站、近郊房管站工作,连续工作工龄达42年6个月。被告于2002年9月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直管房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穗国房字[2000]175)的精神,而制定云国房字[2002]125号、云国房纪[2003]4号的文件,其文件主要内容为体制改革政企、政事分离。我由于连续工作工龄较长,经被告研究纳入保护线内离岗退养,各项福利待遇与事业编制在职职工相同。我由2003年1月起调入被告属下的房屋管理所工作,其余原房管站的职工则以支付经济补偿金方式分流到社会自谋职业。我于2004年10月退休,后发现领取的只是社保标准工资,与同单位退休职工的福利待遇有所不同,于是在这十年里不断多次向被告、人事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但所回复结果均不一致。被告回复称:确认我应属于事业编制待遇,2003年因工作失误,误将我纳入分流到社会对象,故此,退休未能享受应有事业编制福利待遇,据现行规定已无法重新补入,现只能按2003年分流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办法进行弥补,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10418.35元,扣减已发放离岗退养工资42182.04元后,实付168236.31元。由于相关部门敷衍、推三阻四,导致至今尚未能领取经济补偿金。现我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向我支付4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8236.31元,即补偿金210418.35元-已收42182.04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延付经济补偿金的利息,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补偿金之日止,以168236.31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约100000元;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根据《白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管站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基于我局属下的房管站体制改革,作为原职工的原告于2002年自愿选择成为“纳入保护线内的职工”,自愿接受按有关规定计算的生活补助费、社保金及医疗费。另,根据原告《劳动手册》记载,其已于2004年10月19日与我局下属房管站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退休。因此,原告与我局并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已退休,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我局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上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白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管站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已明确记载,“纳入非保护线的职工”需全面解除劳动合同,且有权按一年工龄支付一个月补偿金的规则领取经济补偿金。而被“纳入保护线内的职工”则无需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无规定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上,原告自2002年房管站改制后已自愿选择被纳入保护线内,因此,其于2003年4月1日重新与白云区房屋管理所建立劳动关系,并最终于2004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退休。原告向我局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无相关合同约定、亦无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0年3月在被告的下属管理部门广州郊区房管所工作至2002年12月,期间属于编制人员。因机构改革,广州市郊区房管所需撤销,另行组建广州市白云区房屋管理所。由于当时原告属于纳入保护线的员工,在原告没有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转入广州市白云区房屋管理所进行管理,即原告在2003年1月至2004年10月期间不再需要进行工作,由广州市白云区房屋管理所按月向原告发放离岗退养工资。2004年10月,原告以职工的身份办理退休,并于当月19日正式批准退休,被移送社保统筹,由社保部门向原告支付退休待遇。原告退休后,因编制人员的退休待遇和经济补偿问题进行信访。原告认为其是被告处有编制的人员,应按编制人员的退休待遇发放退休工资,且可获得168236.31元的经济补偿。对此,原告提交了《实施〈白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管站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云国房[2002]125号)、《会议纪要》(云国房纪[2003]4号)、《关于谢润来同志申请明确其退休身份的问题答复》、《区国土房管分局关于征求对原房管站保护线内退休职工谢润来等三位同志进行经济补偿意见的函》、《关于对原房管站保护线内退休职工谢润来等三位同志进行经济补偿意见的复函》(穗云人社复[2014]42号)、《群众信访告知书》(穗人社信复[2013]381号)、《关于谢润来等2人信访事项的回复》(穗云人社信复[2013]21号)、《信访告知书》(穗人社信[2014]773号)、《市国土房管局白云区分局关于答复谢润来同志反映问题的函》(穗云国房函[2015]184号)等文件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确认前四份文件是其出具给原告的,其直至2005年之前一直认为原告属于编制人员,但广州市白云区人事局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穗云人函(2006)44号文件,认为原告在转制后应按企业人员进行管理,不属于编制人员,因此无法解决原告编制问题;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其同意按上述四份文件向原告支付168236.31元的经济补偿,但将意见报给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后,该局认为没有政策依据故未同意,经济补偿的问题就暂未解决。对此,被告提交了《关于谢润来等五位同志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穗云人函[2006]44号)作为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再查,原告入职被告处时,被告的名称为广州市郊区房管局,之后名称先后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房管局、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区分局,2015年8月又变更为现名称即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另查,2015年2月5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当日作出穗云劳人仲不字(2015)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劳动手册、退休证、存折、请示、会议纪要、答复、回复、函、复函、信访告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于2004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于当月19日作为退休人员移交社保统筹支付退休待遇。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因原告退休而终止,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就经济补偿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润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婷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孙燕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