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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晓铭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铭,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2009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8时至19时许,被告人张晓铭因村民没有到其开设的麻将馆打麻将,遂先后来到本村村民被害人石某、谢某、康某、杨某、刘某、储某1的家中,对在各被害人家中打麻将的村民进行辱骂,并用凳子、脚对麻将桌进行打砸。后张晓铭在路过被害人王某的火锅店时,无故用脚将火锅店玻璃门踢碎。经鉴定,被毁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25元。经侦查,被告人张晓铭于2015年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晓铭供述与辩解,书证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户籍证明等,证人曹某1、曹某2、杜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石某、谢某、杨某等人陈述,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晓铭犯寻衅滋事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晓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罪不持有异议,亦不要求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8时至19时许,被告人张晓铭因村民没有到其开设的麻将馆打麻将,遂先后来到本村村民被害人石某、谢某、康某、杨某、刘某、储某1的家中,对在各被害人家中打麻将的村民进行辱骂,并用凳子、脚对麻将桌进行打砸。随后,张晓铭在路过被害人王某的火锅店时,无故用脚将玻璃门踢碎。案发后,被告人张晓铭随即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毁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25元。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晓铭供述:2015年1月21日18时至19时许,我喝完酒后,想起来村民都到别的麻将馆打麻将不来我家的麻将馆,我就去了村里别人家的麻将馆,几个朋友没拦住我,就一起跟着去了。我先后来到本村村民石某、谢某、康某、杨某、刘某、储某1的家中,几个朋友没进屋,我骂了在这几家打麻将的村民,并说谁让你们打麻将的,你们打麻将经过我批准了吗,又用凳子、脚把麻将桌打翻了,麻将撒在了地上。后来经过王某的火锅店时,我用脚将玻璃门踢碎了。2、被害人石某、谢某、康某、杨某、刘某、储某1、王某共同陈述:事发当晚,张晓铭和几个人先后来到石某、谢某、康某、杨某、刘某、储某1我们几家,张晓铭进屋骂了打麻将的人,还说谁让你们打麻将的,你们打麻将经过我批准了吗,又用凳子、脚把麻将桌打翻,麻将撒了一地。路过王某的火锅店时,张晓铭用脚将玻璃门给踢碎了的事实。3、证人曹某2、曹某1证言:证实了事发当晚,张晓铭打电话让我俩去长发镇,也没说干什么。我俩到了之后,张晓铭先后到几个村民家,他进屋骂了在屋里打麻将的人,还把麻将桌砸坏了,他经过一个火锅店时,用脚把玻璃门给踢碎了。我俩没进屋,后来我们把张晓铭拽走了。随后,张晓铭给110打电话报警,又给派出所打电话说替派出所清理了赌博的,然后张晓铭就到派出所去了。4、证人杜某1证言:证实事发当晚,我在谢某家打麻将,张晓铭进屋就骂,还说谁让你们打麻将的,你们打麻将经过我批准了吗,就用凳子把麻将桌砸两半了,大家就不玩了。5、到案经过、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长发派出所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晓铭电话报警后主动到长发派出所投案的事实。6、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25元。7、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9年6月4日,被告人张晓铭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8、另有书证现实表现、户籍证明,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民事和解及其谅解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铭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汝兴德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人民陪审员  吕景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