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6月2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临海市杜桥镇区驶往杜桥镇横湖村,16时30分许途经杜桥镇湖田村36号前路段时,与对方向由金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某报警,被告人李某受伤昏迷被送至医院救治,后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证人蔡某、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物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