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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罗志华与段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华,段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19号原告罗志华,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施政,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段良华,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湖南新邵县,经常居住地:成都市高新区。原告罗志华诉被告段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林、刘朝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10月20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昱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志华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9月24日和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要求原告分别将借款转入段良华和董永涛的账户,并承诺该款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2014年9月24日与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4万元,但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第一笔本金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第二笔本金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4000元。被告段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罗志华现金人民币2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3日。备注:到期不还款,本金、利息、追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由借款人全权负责。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案外人吴美华(账户)转款2万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罗志华现金人民币2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1月30日。备注:到期不还款,本金、利息、追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由借款人全权负责。被告段良华还在该《借条》下方书写:“人民币2万元转账到农业银行董永涛账户。特此说明。”同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该2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称吴美华与段良华系朋友兼同事关系,段良华当时借款就是用于向吴美华还款,是段良华要求将2万元借款转入吴美华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所举证据《借条》、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段良华之间4万元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案涉借款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志华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4日始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始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段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人民陪审员  刘朝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