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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曹礼华诉余栋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礼华,男,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谢瑞兵,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栋良,男,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礼华与被上诉人余栋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雁江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余栋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瑞兵,被上诉人余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7日,一审原告曹礼华起诉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称,1991年12月12日,余栋良与原资阳县侯家坪镇乡镇企业办公室签订《出租地皮协议》,约定余栋良租用侯家坪企业原酒厂空地建房。《出租地皮协议》签订后,1998年11月,原资阳县侯家坪镇乡镇企业办公室(因区划变动,此时已改为资阳市松涛镇乡镇企业办公室)将包括余栋良和李勇等11人所租用地皮在内的侯家坪市场(用地面积为1053.8平方米)卖给了曹礼华,并于同月办理了《租地协议》移交手续,曹礼华为此支付了侯家坪市场转让费56000元。1999年7月22日,资阳市国土局向曹礼华颁发了该地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资阳国土(1999)字第ABBAB01701号)。曹礼华购买了该块地皮后,由于余栋良一次性交纳了15年的租金,在这15年的合同期内,曹礼华没有再向余栋良收取租金,直至2006年12月,余栋良才开始向曹礼华交纳,双方虽未再签订书面的场地租赁协议,但形成了事实场地租赁关系。现由于种种原因,曹礼华不愿意继续将余栋良所占地皮租与余栋良,决定解除租赁关系,要求余栋良自行拆除租赁场地上搭建(修建)的违章建筑,将租赁场地归还曹礼华。经与余栋良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栋良立即拆除租赁场地上搭建(修建)的违章建筑,将租赁场地归还曹礼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2日,被告余栋良与原资阳县侯家坪镇乡镇企业办公室签订《出租地皮协议》,约定余栋良租用侯家坪企业原酒厂空地建房,双方协议明确规定了租赁的地段、面积90㎡、租期起止时间、租金计算方式、双方各自承担的权利义务等,并由余栋良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出资修建了房屋。《出租地皮协议》签订后,1998年11月9日,资阳市松涛镇乡镇企业办公室(因区划变动,原资阳县侯家坪镇乡镇企业办公室更名为资阳市松涛镇乡镇企业办公室)将包括余栋良和李勇等11人所租用的地皮在内的侯家坪市场卖给了曹礼华,曹礼华支付了侯家坪市场转让费。1999年7月22日,资阳市国土局向曹礼华颁发了该地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资阳国土(1999)字第ABBAB01701号,2002年5月30日将该宗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在曹礼华名下(产权证号2002-005943、2002-005946、2002-005948)。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曹礼华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予以支持。现曹礼华、余栋良讼争的土地上的房屋已进行了所有权登记,不属于违章建筑,曹礼华要求余栋良拆除讼争土地上的违章建筑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礼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礼华负担。宣判后,原告曹礼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余栋良立即拆除租赁场地上搭建(修建)的违章建筑,将租赁场地归还曹礼华。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以“曹礼华、余栋良所诉争的土地上的房屋已进行了所有权登记、不属于违章建筑”为由,认为余栋良所修建房屋属于合法建筑,故不支持曹礼华要求拆除余栋良修建房屋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曹礼华和余栋良所诉争土地上的所登记的三套产权(产权证号:2002-005943、2002-005946、2002-005948)并非余栋良所修建,余栋良所修建房屋并没有进行所有权登记,属于非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事实上,上述三套产权所登记的房屋是原资阳县侯家坪镇乡镇企业办公室(下称侯家坪企业办公室)所修建,首次申请办证时间为1988年11月2日或者3日,当时的所有权人均为侯家坪企业办公室,建成年代为80年代,其中:产权证号:03539(卖给曹礼华后的产权号改为2002-005943)面积为94.38平方米,当时的房屋用途为:办公室、厨房、住宅;产权证号:03538(卖给曹礼华后的产权号改为2002-005946)面积为106.37平方米,当时的房屋用途为:生产用房;产权证号:03543(卖给曹礼华后的产权号改为2002-005948)面积为115.6平方米,当时的房屋用途为:住宅。可见,原审判决所查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资阳国土(1999)字第ABBAB01701)上所载明的三套房屋的产权来源和修建时间以及出资人都是非常清楚的,并非余栋良所修建,余栋良所修建房屋属于临时建筑,至今没有办理产权。曹礼华要求拆除的房屋是余栋良修建的临时建筑,并非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资阳国土(1999)字第ABBAB01701)上所载明的三套房屋,这一请求理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余栋良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曹礼华称资阳国土(1991)ABBAB017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上有余栋良出资建设的房屋,该房屋是曹礼华在侯家坪购地之前由余栋良出资建设的,有曹礼华对余栋良举证无异议的质证意见确认。3、本案讼争的房屋是余栋良出资修建后由曹礼华以另外一个身份证号码办理的产权登记,是合法建筑。曹礼华与余栋良间的租赁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4、余栋良是1991年租土地后自建的房屋,曹礼华是1999年7月购买的土地,曹礼华申请的产权登记的房屋是余栋良所修建的房屋,曹礼华的登记行为侵权了余栋良的合法权益。余栋良等一共11户租赁土地的人在租赁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现曹礼华只起诉了余栋良和蒋林,因为余栋良和蒋林的房屋面积要大点。二审诉讼中,曹礼华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资阳权字第0353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公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书、房权证资阳字第2002-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为资阳县侯家坪镇乡镇企业办公室,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房屋坐落为侯家坪镇,房屋状况为3幢、砖木结构、一层、建筑面积102.4平方米。公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书载明主要内容为:申请单位全称为资阳县侯家坪镇企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为蒋承高,代理人为刘其全,单位地址为侯家坪镇,单位性质为集体,房屋坐落为侯家坪镇,房屋情况为3幢、砖木结构、一层、80年代建成,建筑面积102.4㎡,申报价值8192元,核定价值8192元,房屋现在用途生产,四界情况为:东、南、西、北均为自壁为界。申请日期为1988年11月3日。证明目的:房权证资阳字第2002-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在曹礼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由资阳权字第035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而来,而非余栋良所修建的房屋。2、资阳权字第0353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公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书、房权证资阳字第2002-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为资阳县侯家坪镇乡镇企业办公室,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房屋坐落为侯家坪镇,房屋状况为4幢、砖木结构、一层、建筑面积94.4平方米。公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书载明主要内容为:申请单位全称为资阳县侯家坪镇企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为蒋承高,代理人为刘其全,单位地址为侯家坪镇,单位性质为集体,房屋坐落为侯家坪镇,房屋情况为4幢、砖木结构、一层、80年代建成,建筑面积94.4平方米,申报价值7552元,核定价值7552元,房屋现在用途办公室、厨房、住宅,四界情况为:东、南、西、北均为自壁为界。申请日期为1988年11月3日。证明目的:房权证资阳字第2002-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在曹礼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由资阳权字第03539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而来,而非余栋良所修建的房屋。3、资阳权字第0354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公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书、房权证资阳字第2002-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为资阳县侯家坪镇乡镇企业办公室,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房屋坐落为侯家坪镇,房屋状况为8幢、砖木结构、一层、建筑面积115.6平方米。公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书载明主要内容为:申请单位全称为资阳县侯家坪镇企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为蒋承高,代理人为刘其全,单位地址为侯家坪镇,单位性质为集体,房屋坐落为资阳县侯家坪镇,房屋情况为8幢、砖木结构、一层、80年代建成,建筑面积115.6平方米,核定价值8284元,房屋用途住宅,四界情况为:东、南、西、北均为自壁为界。申请日期为1988年11月2日。证明目的:房权证资阳字第2002-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在曹礼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由资阳权字第035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而来,而非余栋良所修建的房屋。4、资阳国用(1998)字第BBAAB017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为曹礼华,地址为资阳市松涛镇侯家坪村二社,地号为0203055,用途为住宅、商业,批准使用期限为终止日期2029年6月3日,四至分别是:北:自壁外脚界,邻镇信用社;东:J2-J3段自壁量出0.5米界,邻镇信用社,J3-J4邻松涛镇企办;南:自壁外脚界,邻李培成三产业用地,西:南段自壁外脚界,邻铁路留地;北段自壁量出0.5米界,邻铁路留地。用地面积75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750平方米。余栋良的质证意见为:三份房屋产权证书系复印件,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根据一审曹礼华举证的土地申请表和购买土地的时间为1999年,曹礼华举证的原房屋登记的时间是1988年,不可能曹礼华还没有购买土地就有房屋。对2002-005943、005946、005948三个房屋产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曹礼华在1999年向国土局申请登记后在2002年办的产权证。但不能达到曹礼华的证明目的。对资阳国用(1999)字第ABBAB017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诉讼中,依余栋良的申请,本院向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了曹礼华在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侯家坪村二社的房屋登记的以下相关资料:1、资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书等相关资料24页,主要内容:曹礼华取得原资阳县侯家坪企业办公室的土地使用权后,对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2、曹礼华在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侯家坪村二社的房屋登记的资料21页。主要内容:曹礼华在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侯家坪村二社取得的原资阳县侯家坪企业办公室的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共有七处,现所有权证均系原资阳县侯家坪企业办公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经重新核实、测量后变更登记而来。原资阳县侯家坪企业办公室的资阳权字第03537号至第03543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曹礼华的房权证资阳字第2002-005943号至第2002-0059**号,原建筑面积941.7平方米变更为934.4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生产用房、办公、住宅。曹礼华的质认意见为:对上述资料无异议。余栋良的质认意见为:上述资料来源于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资料中明确了曹礼华在侯家坪村二社共有建筑面积941.7平方米,且全部属于一层的房屋,而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即房屋所有权协议,以及资阳国用(1999)字第ABBAB01701号土地使用证记载曹礼华在酒厂面积仅为750平方米,再结合所有权协议第一条以及第三条明确本案讼争的土地1053.8平方米以及酒厂750平方米均为资阳国用(1998)字第BBAAB000370号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为此应当理解为超过酒厂土地总面积750平方米以外的建筑房屋的房屋均属于本案余栋良等在(1999)字第ABBAB01701号土地使用证上修建的房屋。由于本案曹礼华没有举证予以确认本次庭审所涉及的七处具有所有权的房屋不属于余栋良出资的房屋而取得的所有权。曹礼华也没有举证松涛镇企业办公室原七处房屋是变更或者重新颁证的法律关系,也不能确定是余栋良、蒋林等出资修建后房管局颁证给了曹礼华,结合建筑行业和目前的建房事实,750平方米的土地应该留有空地,为此,750平方米的土地不可能修建750平方米的一层房屋,为此,余栋良有理由相信,尾数为01701号土地证所确定的457.5平方米的房屋就是指余栋良等人修建的房屋。而在曹礼华所涉及的750平方米的土地上仅颁证了484.2平方米的房屋。资阳国用(1999)字第ABBAB017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为750平方米,土地的宽度为10.4米,结合曹礼华所涉及的七处房屋,产权证上记载房屋宽度与此不相符。不能证明曹礼华所提供的七处房屋就全部或部分属于该土地上的建筑。且该土地的四至界限与房产证上描述的四至界限也不一致。同时,该土地使用证明确了建筑面积仅有750平方米。由此推翻了曹礼华举证的941.7平方米房屋全部属于该土地上建房的事实。能进一步证明余栋良出资修建的房屋由房管局颁证的事实。从房管局的资料来看,七处房屋的证件也证实不了具体房屋属于哪宗地的房屋产权。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向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曹礼华在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侯家坪村二社的房屋登记的45页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余栋良对曹礼华在二审提交的资阳国用(1998)字第BBAAB017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曹礼华在二审提交房权证资阳字第2002-0059**号、2002-005946号、2002-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且一审法院已经采信,本院不再重新认证。曹礼华在二审提交的资阳权字第03538号、资阳权字第03539号、资阳权字第0354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应的公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书与一审诉讼中曹礼华、余栋良提交的计算机信息查询的相关房屋登记资料的内容一致,且该资料比一审提交的相关资料更详细、具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1988年11月,原资阳县侯家坪镇乡镇企业室向资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资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向资阳县侯家坪镇乡镇企业室颁发了资阳权字第03537号至第03543号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资阳县侯家坪镇乡镇企业室,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房屋坐落为侯家坪镇,房屋总建筑面积941.7平方米。其中资阳权字第0353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状况为2幢、砖木结构、一层、建筑面积366.7平方米,资阳权字第03538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状况为3幢、砖木结构、一层、建筑面积102.4平方米,资阳权字第03539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状况为4幢、砖木结构、一层、建筑面积94.4平方米,资阳权字第03540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状况为5幢、砖木结构、一层、建筑面积27.3平方米,资阳权字第0354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状况为6幢、砖木结构、一层、建筑面积200.2平方米,资阳权字第0354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状况为7幢、砖木结构、一层、建筑面积35.1平方米,资阳权字第0354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状况为8幢、砖木结构、一层、建筑面积115.6平方米。1991年12月12日,原资阳县侯家坪镇乡镇企业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乙方资阳县侯家坪镇二村五社余栋良就租用原酒厂空地建房签订了《出租地皮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出租原酒厂后面围墙方李勇和唐小燕之间地段,长12米、宽7.5米,面积为90平方米。二、租期定为15年,从91年12月12日起,至2006年12月12日止,期满后如无重大政策性变化,可续定合同。三、乙方与甲方签约后,一次性支付甲方15年租金贰仟贰佰元整。四、乙方建房后,15年内应交纳的一切税、费等应由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五、本合同为双方共同协商签定,任何一方不得任意撕毁合同,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得任意修改合同,如违约,乙方所受损失时由甲方承担。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附:余栋良所租地皮是因为在他原租地建房被拆除(卖给信用社)的情况下,为解决余所受之经济损失而作的特殊处理,下不为例。包括余栋良在内的十一人与原资阳县侯家坪镇乡镇企业办公室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余栋良等十一人在所租赁土地上出资修建了房屋,用于经营。1998年11月9日,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乡镇企业办公室将原资阳县侯家坪镇乡镇企业办公室使用的180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转让给曹礼华。1999年7月22日,资阳市国土局向曹礼华颁发了资阳国用(1999)字第ABBAB01700号和第ABBAB017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资阳国用(1999)字第ABBAB017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曹礼华,地址为资阳市松涛镇侯家坪村二社,地号为0203055,用途为住宅商业,批准使用期限为终止日期2029年6月3日,四至分别是:北:自壁外脚界,邻镇信用社;东:J2-J3段自壁量出0.5米界,邻镇信用社,J3-J4邻松涛镇企办;南:自壁外脚界,邻李培成三产业用地,西:南段自壁外脚界,邻铁路留地;北段自壁量出0.5米界,邻铁路留地。用地面积75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750平方米。资阳国用(1999)字第ABBAB017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曹礼华,地址为资阳市松涛镇侯家坪村二社,地号为0203054,用途为商业、住宅,批准使用期限为终止日期2029年6月3日,四至分别是:北:东段自壁外脚界,邻侯家坪村二社,西段邻侯家坪村二社;东:自壁外脚界,邻侯家坪村二社;南:东段自壁外脚界,邻侯家坪村二社,西段邻侯家坪村二社;西:南段邻松涛镇企业办,北段邻松涛镇镇信用合作社用地面积1053.8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457.5平方米。2002年5月,曹礼华向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就其购买的原资阳县侯家坪镇乡镇企业办公室的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2002年5月30日,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曹礼华颁发了房权证资阳字第2002-005943号至第2002-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保存的曹礼华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资料中载明:曹礼华登记的房权证资阳字第2002-005943号至第2002-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系原资阳县侯家坪镇乡镇企业室的资阳权字第03537号至第0354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变更登记而取得。因原测量有误,经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后,原建筑面积941.7平方米变更为934.40平方米。其中资阳权字第03537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房权证资阳字第2002-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状况为砖木结构、房屋总层数1层、所在层数1层,建筑面积342.06平方米,设计用途为生产用房;资阳权字第035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房权证资阳字第2002-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状况为砖木结构、房屋总层数1层、所在层数1层,建筑面积106.37平方米,设计用途为生产用房;资阳权字第03539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房权证资阳字第2002-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状况为砖木结构、房屋总层数1层、所在层数1层,建筑面积94.3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办公用房;资阳权字第03540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房权证资阳字第2002-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状况为砖木结构、房屋总层数1层、所在层数1层,建筑面积37.2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资阳权字第03541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房权证资阳字第2002-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状况为砖木结构、房屋总层数1层、所在层数1层,建筑面积201.11平方米,设计用途为生产用房;资阳权字第035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房权证资阳字第2002-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状况为砖木结构、房屋总层数1层、所在层数1层,建筑面积37.6平方米,设计用途为生产用房;资阳权字第035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房权证资阳字第2002-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状况为砖木结构、房屋总层数1层、所在层数1层,建筑面积115.6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房权证资阳字第2002-0059**号、第2002-005946号、第2002-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16.37平方米(94.38+106.37+115.62)。余栋良等十一人租赁的土地系资阳国用(1999)字第ABBAB017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2015年7月17日,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曹礼华、余栋良自愿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本案的事实,有曹礼华、余栋良的身份证明、出租地皮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资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案争议的焦点:1、余栋良在租赁土地上出资修建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已登记在曹礼华名下?2、曹礼华请求余栋良立即拆除租赁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将租赁场地归还曹礼华是否给予支持。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余栋良在租赁土地上出资修建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已登记在上诉人曹礼华名下。首先,从房屋来源来看,曹礼华于1999年7月22日取得原资阳县侯家坪镇乡镇企业办公室的180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于2002年5月就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申请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当月30日,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曹礼华颁发了房权证资阳字第2002-005943号至第2002-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系原资阳县侯家坪镇乡镇企业室于1988年11月向资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取得的资阳权字第03537号至第0354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变更登记而取得。而余栋良修建的房屋发生于1991年12月租赁土地后。其次,从房屋面积来看,余栋良租赁的土地为90平方米,余栋良等十一人租赁的土地面积为360.8平方米,该租赁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资阳国用(1999)字第ABBAB01701号,该证上载明的建筑占地为457.5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的房权证资阳字第2002-0059**号、第2002-005946号、第2002-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16.37平方米,从租赁土地的面积、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建筑占地面积、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看均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余栋良修建的房屋登记在曹礼华名下的房权证资阳字第2002-0059**号、第2002-005946号、第2002-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证据不足。余栋良提出其修建的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曹礼华名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曹礼华、余栋良讼争的土地上的房屋已进行了所有权登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曹礼华请求余栋良立即拆除租赁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将租赁场地归还曹礼华是否给予支持。余栋良所租赁的土地原使用权人为原资阳县侯家坪镇乡镇企业室,在租赁期间曹礼华取得租赁土地的使用权,现双方当事人经法院主持调解已经解除了土地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财产是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余栋良应该将租赁土地返还给曹礼华。余栋良在租赁土地上修建房屋虽经原出租人即原资阳县侯家坪镇乡镇企业室同意,但双方未约定解除租赁合同时对修建的房屋如何处理,现双方对此协商未果。因此,曹礼华提出余栋良在返还租赁的土地时,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曹礼华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余栋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将租赁土地返还给上诉人曹礼华。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余栋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 波审 判 员  孙祖亮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