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翻窗进入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某小区彭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85元;同月24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翻窗进入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某小区唐某甲家中,盗走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翻窗进入四川省遂宁市某小区唐某乙家中,盗走人民币740元;随后,曾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该小区张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900元。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个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曾某某退赔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185元、唐某甲3000元、唐某乙740元、张某某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代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