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美丽与蔡志英、忻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丽,蔡志英,忻庆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刘美丽,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夏燕,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志英,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忻庆波,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刘美丽诉被告蔡志英、忻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蔡志英、忻庆波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蔡志英、忻庆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英、忻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丽以被告蔡志英、忻庆波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请求被告蔡志英、忻庆波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为30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蔡志英、忻庆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志英、忻庆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蔡志英向原告刘美丽借款20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被告蔡志英与被告忻庆波系夫妻,于200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志英向原告刘美丽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蔡志英返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忻庆波与被告蔡志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忻庆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志英、忻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英、忻庆波返还原告刘美丽借款2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580元,由被告蔡志英、忻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璐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