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敬敬与刘登中、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敬,刘登中,樊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刘敬敬,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汉洋,农民。被告刘登中,农民。被告樊敏,农民。原告刘敬敬诉被告刘登中、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敬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登中、樊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登中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刘登中、樊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登中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还。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登中、樊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敬敬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