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省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熊克续,罗田县匡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将其婚前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带至被告家中生活。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其带来的子女不予理睬,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汪某某辩称,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之间偶有争吵、打架是正常现象。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后将其与前夫所生一子一女带至被告家中生活。现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及其带来的子女不予理睬,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其提出的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某某要求与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月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宾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