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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洪玉诉被告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行政赔偿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玉,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习行初字第111号原告韩洪玉,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新站镇旧城村旧城组。委托代理人胡敏琴,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元生,职务:镇长。行政负责人王登华,该镇政法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张成诚,该镇司法所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洪玉诉被告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行政赔偿一案过程中,原告韩洪玉于2015年10月2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赔偿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其请求与法律规定相符,对其请求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洪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洪玉负担。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丁旺轩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