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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盛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大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庄殿斌,系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庄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盛某未经林木所有人蔡某某同意,擅自砍伐位于庄河市荷花山镇同巨村姜窑屯三道沟山蔡某某所有的树木。经庄河市林业调查与资源监测中心技术人员现场勘验,被砍伐树木共计188株,其中落叶松树177株,赤杨树11株,合计立木蓄积26.9005立方米。被砍伐树木总价值为人民币94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盛某犯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庄殿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盛某主观上无占有被砍伐林木之目的,亦不明知没有砍伐手续,其是为朋友帮忙而为之,故应认定被告人盛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宫某某与“金鼎公司”负责人孙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宫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庄河市荷花山镇同巨村同巨屯的45.5亩林地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同时还签订了林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宫某某将上述林地转让给孙某甲。后王某某接受孙某甲委托,在处理上述宫某某与孙某甲债务的过程中,因欲出卖上述林地而联系过孙某乙(在逃)、苏某某及被告人盛某等人。2015年4月25日,王某某、苏某某、孙某乙、盛某等人见面再度共同商议此事,但因王某某不同意砍树而结束商谈。后被告人盛某在未经王某某同意,未取得砍伐手续且未明确上述宫某某名下山林具体位置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并联系买树人,于2015年4月26日误将蔡某某所有的位于庄河市荷花镇同巨村姜窑屯的林木砍伐。经庄河市林业调查与资源监测中心调查认定,被砍伐树木共计188株,其中落叶松177株,赤杨树11株,合计立木蓄积为26.9005立方米;经大连市森林公安局认定,上述被砍伐树木价值共计人民币9400元。另查明,涉案188株被砍伐树木已由大连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蔡某某名下的大连花山湖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山湖公司”)。案发后,被告人盛某给付花山湖公司伐树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花山湖公司以其名义向庄河市森林公安局出具了《关于与所属林地遭砍伐者达成谅解的报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调查报告、砍伐林木位置图、林地转让协议书、林权证、林地状况登记表、价值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据、谅解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盛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受托处理孙某甲与宫某某之间的债务。案发前,在盛某、王某某等人共同商议如何处置宫某某名下林地的过程中,结合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王某某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砍伐并出卖树木。在此情况下,盛某擅自雇人砍伐涉案树木并联系树木买家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盛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砍伐树木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方,被告人盛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盛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强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人民陪审员  XX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