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占禄,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4月3日调解离婚。二人在结婚前,张某甲曾将内存120000元购房款的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大庙支行银行卡一张交予张某乙、张某丙,客户名称为张某甲父亲张维然,张维然与张某丙各对银行卡设置了三位密码,后该款并未用于购买楼房。银行卡内120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被张维然支取。张某乙在(2015)松民初字第2279号离婚案件庭审中自认收到120000元购房款中的50000元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甲主张张某乙、张某丙返还120000元购房款,并称二人两次找到张维然支取了该120000元款项,但张某甲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将银行卡内120000元支取后全部交付给了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乙虽在(2015)松民初字第2279号离婚案件庭审中自认收到120000元购房款中的50000元,该款未用于购买房屋,但考虑到张某甲与张某乙结婚时间较长,该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符合客观实际,且张某甲未有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张某甲要求张某乙、张某丙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张某乙、张某丙返还摩托车及电脑折款17000元的主张,张某乙、张某丙不予认可,张某甲主张未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财产给付属于基于婚姻关系的自愿赠与,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甲上诉称:其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通过上诉人提交的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的庭审笔录,张某乙的庭审中的陈述,认可其收到了给付的购房款120000元,证人程某某等人出庭陈述的证言,也证实了二被上诉人在结婚前向上诉人索要购房款120000元,上诉人己经实际给付了二被上诉人。基于张某乙自己认可的事实及证人出庭陈述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张某乙自认收到120000元购房款中的五万元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的事实。完全可以说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可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了购房款120000元,否则张某乙不可能在离婚诉讼中认可收到购房款120000元。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乙虽在(2015)松民初字第2279号离婚案件庭审中自认收到120000元购房款中的50000元,该款未用于购房,但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时间较长,该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的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只是主观臆断的认定。在整个庭审中二被上诉人未提交将购房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二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购房款120000元后,将该款中的70000元借给了王志文,另外50000元借给了二被上诉人所在村的村民,用于谋取利息。再次、为了贵院能够更好的查明本案事实,证明己经将购房款120000元实际交给了二被上诉人,将在上诉庭审期间申请张维燃、王志文出庭作证,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其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原审法院采信了张某乙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为王志文,借款协议的原件由张某乙持有,按照张某乙的陈述,王志文最初借款的金额是70000元,后来还款20000元,将借据借款金额改为50000元,王志文的还款2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和给上诉人治病,假设张某乙的陈述是真实的,那么,张某乙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的金额应该是70000元,也不是原审法院查明的50000元。假设借款协议中的真正债权人是上诉人的父亲张维燃,那么张某乙为何持有该份证据原件,很显然是张某乙收到上诉人的购房款后,将该款中的70000元借给了借款人王志文,被上诉人张某乙才是真正的债权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二审答辩表示服判。上诉人张某甲二审提供张维然出庭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其是张某甲的父亲,张某甲与张某乙结婚时通过介绍人给付张某乙、张某丙购房款12万元,给的是银行卡,户名为张维然。其与张某丙每人设置三位密码,相互监督。房子没买成,双方商量把钱放出去,张某丙借给他们姓王的大队书记5万元,另外7万元其借给王志文了。借据上债权人写的是张维然,借据由张某乙保管。后来王志文把2万元还给张某乙了,条子由7万元改成5万元,债权人还是写的张维然的名。上诉人张某甲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人所述交付银行卡的过程矛盾,对于到底交给了谁,证人不能说清楚,从整个过程看12万元与被上诉人张某丙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维然陈述给付12万元购房款的过程及该笔资金部分流动情况与张某乙在离婚案件中的自认基本吻合,亦与原审卷内银行卡明细、张某乙提供的借据等基本吻合,故对给付12万元购房款及经张维然出借其中7万元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另外5万元款项去向,双方争议较大,张维然所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乙接收张某甲提供12万元银行卡后,双方均认可其中7万元以债权人张维然名义出借,此种情况下张某乙是否实际控制该款项,是否仍能认定此7万元仍为张某乙接收所有。另,12万元款中的其余5万元,张某乙认可收到,其主张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支出,是否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关于12万元中的7万元,二审认为此款经张某甲父亲张维然出借,借据中所载债权人为张维然,故此款张某乙已经实际失去控制,不应认定张某乙接收拥有该款项,张某甲主张返还此款无事实基础。另,张某甲上诉称其中2万元,案外人已给付张某乙,亦无证据证明。故对张某甲要求返还此7万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关于12万元中的5万元,张某乙主张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二审认为原审基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认定张某乙的主张符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另,张某甲上诉称该5万元,系张某丙、张某乙出借给他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张某甲要求返还此5万元的主张,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