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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昌程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彼乐感应炉有限公司、山东神州电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昌程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彼乐感应炉有限公司,山东神州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657号原告上海昌程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被告苏州彼乐感应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被告山东神州电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原告上海昌程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昌程公司)与被告苏州彼乐感应炉有限公司(下称彼乐公司)、被告山东神州电炉有限公司(下称神州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彼乐公司和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彼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彼乐公司供应绝缘胶。截至2015年4月24日即原告最后一批供货止,被告彼乐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1800元。被告神州公司为被告彼乐公司上述欠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愿意分两批偿付欠款。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彼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1800元;2、被告彼乐公司向原告偿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神州公司对被告彼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彼乐公司和被告神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彼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彼乐公司分别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彼乐公司供应绝缘胶,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30日内,付款期限为交货后30日内,上述4份合同的总金额为1668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彼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彼乐公司进行对账,要求被告彼乐公司确认截止对账日的欠款金额为1118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彼乐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催款书中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1800元。同日,被告神州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债务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彼乐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1118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于2015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6万元,于2015年9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嗣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4份购销合同、送货凭证、对账催款书、债务担保书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彼乐公司签订的4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彼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彼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11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神州公司作为被告彼乐公司的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彼乐感应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程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1800元;二、被告苏州彼乐感应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昌程电子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1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神州电炉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彼乐感应炉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神州电炉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彼乐感应炉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苏州彼乐感应炉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神州电炉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79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175元,由被告苏州彼乐感应炉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神州电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